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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昆明海科特饲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丁某某、原审被告李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海科特饲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东郊小石坝云南民办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阚学伦,四川汇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昆明海科特饲料有限公司人事行政部部长,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昆明华明粮油饲料设备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昆明市困难职工帮扶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阚学伦,四川汇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海科特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科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某某、原审被告李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7)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科特公司的代理人罗某某和阚学伦、被上诉人丁某某及其代理人林某某、原审被告李某的代理人阚学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因其过错造成原告丁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47元,其中医疗费x.12元、后期治疗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误工费x.35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789元、鉴定费1250元、精神抚慰金x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丁某某系昆明华明粮油饲料设备厂(以下简称:华明设备厂)的工人,2006年6月13日被告海科特公司委托华明设备厂为其改造设备。2006年6月24日华明设备厂派遣本厂职工周昌久、陈德华、夏小昆、田江彦及本案原告丁某某五人到被告海科特公司为其改造设备。被告李某(系被告海科特公司生产部经理)带领五人到设备改造现场,要求施工人员注意安全,当天上午被告李某一直在现场指挥将需改造的管道拆除,但在对下料管与仓口焊接施工过程中,被告李某不考虑施工安全,在生产车间未停机,碰到火星非常危险的情况下,违规要求施工人员施工,并亲自找来铁板挡住火星,下午工人继续按被告李某的方法施工,大约下午15时许,施工现场发生粉尘爆炸,致原告丁某某及其他施工人员受伤。原告丁某某受伤后被送至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6天,华明设备厂为其支付x.12元医疗费。原告丁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四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x元。原告丁某某出院后尚有两年的医疗期。另查明:2006年8月22日,华明设备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海科特公司承担华明设备厂为本案原告丁某某及其他受伤人员周昌久、田江彦垫付的医疗等费用共计x.48元,本院于2006年11月13日作出(2007)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海科特公司承担华明设备厂为原告丁某某及周昌久、田江彦垫付的医疗及各种费用共计x.48元的80%,计币x.58元。被告海科特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昆明中院于2007年7月24日作出(2007)昆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2007)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由被告海科特公司承担华明设备厂为原告丁某某、周昌久、田江彦垫付的医疗等各项费用x.48元的60%计x.70元。还查明:原告丁某某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丁某丰(X年X月X日出生,农民),母亲刘某香(X年X月X日出生,农民),女儿丁某愚(X年X月X日出生);还有家庭成员妻子杨燕鸣,哥哥丁某新及一个姐姐。原告丁某某的工资收入为每月1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海科特公司向华明设备厂支付过医疗等费用x元。

原审法院认为:对双方争议的被告海科特公司和李某是否存在过错,对原告丁某某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昆民三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告海科特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尽管现场指挥不当,违规要求施工人员施工亦有过错,但其是代表被告海科特公司履行职务,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海科特公司承担。原告丁某某作为技术操作人员,在明知存在不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然坚持施工,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双方争议的被告海科特公司与华明设备厂之间的承揽关系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海科特公司与华明设备厂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已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但该承揽关系与本案原告丁某某受伤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的答辩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丁某某主张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主张的医疗费x.12元、医院专职陪护费600元、4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及误工费2350元,已经生效判决处理过,本院依法不再重复处理;对原告丁某某要求两被告支付二十年护理费的主张,因原告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充分证据,对其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本院参照其医疗期认定二年;对原告丁某某要求两被告支付x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发生原告丁某某亦有过错,且其损失在今后的工伤处理中会得到相应的补偿,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丁某某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作如下认定:鉴定费1250元、后期治疗费x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440元(86天×40元)、出院后护理费x元(7380元×2年)、误工费1950元[(86天-47天)×1500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39天×15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70%)、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父亲丁某丰6588元(2196元×9年÷3人),母亲刘某香8052元(2196元×11年÷3人),女儿丁某愚x元(7380元×13年÷2人))、交通费800元,上述十项共计x元。以上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按比例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丁某某因爆炸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由被告昆明海科特饲料有限公司承担80%计人民币x元,剩余的20%计人民币x元,由原告丁某某承担;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的执行时间为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原审判决宣判后,昆明海科特饲料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丁某某的起诉,由被上诉人丁某某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1、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昆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错误认定上诉人海科特公司生产部经理即原审被告李某现场指挥失误致使施工现场发生粉尘爆炸。上诉人海科特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事实是:原审被告李某并未在现场指挥,也没有违规要求被上诉人丁某某进行施工,其只是承揽合同关系中双方的联系人。华明设备厂对加工饲料设备具有专业技术和相应资质,为上诉人海科特公司进行技改工作,原审被告李某无权力和义务对施工进行指挥,事故系华明设备厂的工人违规施工导致。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以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海科特公司与华明设备厂的承揽合同关系与被上诉人丁某某受伤无直接

因果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上诉人海科特公司作为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无任何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丁某某答辩称:1、昆明市盘龙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其作出的《工伤事故认定通知书》,认定了原审被告李某现场指挥失误,致使施工现场发生粉尘爆炸的事实。华明设备厂派其配合上诉人海科特公司进行技术改造,具体工作听从上诉人海科特公司的安排和指挥。原审被告李某不听取包括其在内的施工人员的意见,未采取安全措施导致事故发生,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上诉人海科特公司的生产部经理即原审被告李某现场指挥失误致使粉尘爆炸,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海科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某陈述:其意见与上诉人海科特公司一致。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海科特公司对一审认定“被告李某在现场指挥,不考虑施工安全,违规要求施工人员施工”等事实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丁某某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原审被告李某同意上诉人海科特公司的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海科特公司对一审判决有异议的事实已经(2007)昆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且上诉人海科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异议观点,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各方当事人对昆明市盘龙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2月27日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被上诉人丁某某在本案事故中为工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海科特公司是否对被上诉人丁某某的工伤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丁某某受其用人单位即案外人华明设备厂派遣,为上诉人海科特公司进行管道改造时发生粉尘爆炸事故,造成被上诉人丁某某损伤。昆明市盘龙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被上诉人丁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害的赔偿规定第三款:“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的规定,被上诉人丁某某已被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其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损伤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向其用人单位华明设备厂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等权利,而不应适用普通民事侵权赔偿的规定向上诉人海科特公司主张权利。上诉人海科特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被上诉人丁某某的损伤应按工伤保险的规定处理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海科特公司及其职员即原审被告李某均不是被上诉人丁某某因工伤事故受伤的赔偿义务人。被上诉人丁某某诉请上诉人海科特公司和原审被告李某赔偿其损失,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7)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x.5元,由被上诉人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万冬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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