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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崔某甲因治安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崔某甲。

委托代理人梁随成,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修武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汤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修武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牛某,女,修武县公安局民警。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崔某乙。

上诉人崔某甲因治安处罚一案,不服修武县人民法院(2011)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8月30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随成,被上诉人修武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马某、牛某,被上诉人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修武县公安局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修公(方)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0年11月10日下午,方庄镇X村的崔某甲与本村X村X路涵洞桥口上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互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崔某甲罚款一百元的处罚。崔某甲不服申请复议,焦作市公安局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焦公复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崔某甲仍不服,于2011年4月13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崔某甲与崔某乙同住于修武县X镇小官庄小凤洼自然村。崔某乙因与宝山电厂存在经济纠纷,于2010年11月10日16时许,用一辆越野车对王道有承包的宝山电厂的施工路段进行阻拦。崔某甲接到王道有电话后,便去施工路段协调。崔某甲与崔某乙在协调过程中,双方发生吵骂,继而发生互殴,后被人拦开。崔某甲因“急性闭合某颅脑损伤”和“脑梗塞”,于2010年11月10日至2010年11月14日在修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修武县公安局于2010年12月10日对崔某甲和崔某乙发生互殴,分别作出修公(方)决字〔2010〕第X号和修公(方)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崔某甲不服,向焦作市公安局申请复议。焦作市公安局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焦公复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修武县公安局对崔某甲作出的修公(方)决字〔2010〕第X号处罚决定。崔某甲认为修武县公安局对其作出处罚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于2011年4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崔某乙因经济纠纷阻挡他人施工道路的做法是错误的。其后在与崔某甲协调过程中,双方发生吵骂,继而殴打崔某甲,侵害了崔某甲的身体权和健康权,理应受到公安行政处罚。崔某甲在遭受崔某乙殴打后,与崔某乙互殴,修武县公安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崔某甲作出罚款一百元的处罚,已适用从轻原则,并无不当。修武县公安局对崔某甲所作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某,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维持修武县公安局于2010年12月10日对崔某甲作出的修公(方)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崔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修武县人民法院(2011)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修武县公安局修公(方)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依法追究崔某乙、崔某根的法律责任。崔某甲上诉的主要理由有:一、原审法院确认本案证据是否有效的观点明显错误。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出示了8份询问笔录,无论上诉人对询问笔录有无异议,原审法院都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审核认定,让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使证据确实充分或达到清楚而有说服力的标准;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互矛盾。原审法院采信第三人、崔某根的询问笔录以及上诉人自认还手,并与李志刚的询问笔录相印证上诉人打在第三人身上,是完全不符合某实的。李志刚、崔某乙、崔某根三人陈述不能相互印证上诉人打在第三人的身上具体位置,更不能证明受到的伤害后果;三、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不构成互殴。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由于年龄身高的差别,两个发生争执的过程,就是上诉人受伤害的过程。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造成第三人的伤害后果,上诉人的行为由第三人的过错行为引起,且无伤害后果,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轻微。对上诉人的处罚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9条第1项、第43条第1款情节较轻的规定,对其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所以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适用第43条第1款情节较轻的处罚不正确;五、第三人和崔某根堵路的目的是扼占铁路护坡工程。第三人和崔某根用车堵路扰乱宝山电厂铁路护坡正常施工,并结伙殴打年迈的调解人员,是有预谋、有目的、受人指使的,其目的就是扼占铁路护坡工程。上诉人要求查清本案堵路车主是谁,由上诉人辨认车辆后,真相就大白于天下;要求追究第三人、崔某根扰乱单位秩序,崔某根结伙殴打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被上诉人修武县公安局辩称,一、在整个案件调查过程中,我局严格依照程序办案,依法调取、收集证据,整个办案程序完全合某,就连上诉人也说不出我局办案民警在执法中所谓“引诱、欺某、哄骗”的具体事实和言行,也就是说整个办案过程我局民警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任何“引诱、欺某、哄骗等”现象,所取证据真实有效;二、案发后,我局对所有的涉案人员及在场证人进行了调查取证,针对崔某甲的殴打他人行为,不仅有崔某乙指控,还有在场人的证词,就连崔某甲本人也承认用拳头朝崔某乙胳膊打了一下,可谓证据确实充分。因此,我局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据案件事实对崔某甲及第三人崔某乙进行了行政处罚。另外,上诉人崔某甲提到的崔某根系第三人的帮凶,并要求对其进行处罚,这完全是原告在颠倒是非。我局经过调查,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崔某根案发时路过此地,不仅不是崔某乙的帮凶,相反的是崔某根在整个打架的前后一直都在积极的劝架,从而导致未发生更大的伤害后果;三、该案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都是严格按照庭审程序进行的,不存在上诉人所说问题。在本案中,我局所提交的八份证据,在庭审中上诉人都逐一进行了质证,只是上诉人提不出实质性的质证意见而已,这只能说明一审法院是依法审理的,是尊重法律、尊重事实的,对上诉人没有根据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是完全合某、正确的,从中又能证明我局对该案的处理也是完全合某、正确的。综上所述,我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适当。请法院依法审理,驳回崔某甲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的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崔某乙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称同意修武县公安局的观点。

一审判决所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中,上诉人崔某甲又提供了以下证据:1、李志刚证明两份,证明警察违法办案及事实经过与询问笔录不一致;2、王道有证明,证明警察违法办案及看到的事情经过;3、崔某满、崔某六证明,证明警察在询问时将未询问的话都写在了笔录上。同时崔某甲申请证人李志刚、王道有、崔某满、崔某六出庭作证,证明办案民警在调查取证时采用引诱、欺某手段获取询问笔录。修武县公安局质证称:1、对李志刚的证明材料及出庭证言有异议,其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所举证据不应采信。从证明内容上看其是否在场无证人旁某,明显矛盾,证词不客观。从李志刚证言推断双方发生了互殴,李志刚在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真实可信,对今天的证言不应采信;2、王道有与上诉人关系特殊,第三人影响其施工,上诉人是为其服务,其证言不应采信。王道有未提到崔某甲殴打崔某乙情况,和过去的笔录主体一致,与上诉人的诉求无任何关系。去调查的民警是两人以上,其所指证的办案民警违法站不住脚;3、崔某满、崔某六不在现场,与本案无关,其证言不应采信。崔某乙质证称,李志刚是崔某甲女婿,其证言前后矛盾,不能采信;王道有的利益与上诉人一致,不能作证;崔某满、崔某六是为经济利益才来作证。本院认为,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对李志刚、王道有、崔某满均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现崔某甲提供了李志刚、王道有、崔某满、崔某六的证明并申请四人出庭作证,以此形式来证明警察违法办案及事情经过,因公安机关对李志刚、王道有、崔某满所作笔录已经三人签字认可,不能证实公安机关调查时有违法行为;崔某六案发时并不在现场,其只是证明王道有和崔某甲原来不认识及是村里派崔某甲去做协调工作的,这也不能说明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违法,故崔某甲所提供的证明和出庭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其证据指向。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基本一致,但一审认定的“崔某乙因与宝山电厂存在经济纠纷”,因只是崔某乙陈述其与宝山电厂存在经济纠纷,且本案属行政案件,二审对崔某乙与宝山电厂是否存在经济纠纷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因崔某乙阻拦宝山电厂的施工道路,崔某甲便到现场进行协调,在协调过程中,两人发生吵骂,后发生互殴,修武县公安局对两人均作出了治安处罚。对崔某甲殴打崔某乙的事实,修武县公安局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崔某甲称其未殴打崔某乙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案件发生的过程及崔某甲的违法事实和情节,修武县公安局对崔某甲所作处罚符合某律规定,崔某甲称处罚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崔某甲上诉要求追究崔某乙、崔某根的法律责任,因本案一审中崔某甲并未提出该诉讼请求,二审对该上诉请求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修武县公安局对崔某甲所作处罚符合某律规定,应予维持。一审判决正确,亦应维持。崔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崔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潜

审判员乔洪立

审判员李培军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莺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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