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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蓬盖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蓬盖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公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村X组X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原告上海XX蓬盖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阮瑜斌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X,被告法定代表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09年3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广告布材料计价款人民币x元。同年3月27日、4月30日、6月30日,被告开具了三张票据金额分别为x元、x元、x元的支票以支付货款,但原告在向银行承兑时均因被告存款不足遭退票。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票据款x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XX公司辩称,欠款x元是事实,但对付款时间无约定,支票是在原告要求下押在原告处,双方口头约定支票到期可调换,但原告未按口头约定履行,导致退票。

被告对其辩称提供并当庭出示支票存根,旨在证明原告业务员确认到期可调换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可换票事实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被告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鉴于被告确认欠款及退票事实,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涉案支票的出票人,已在相关支票上记载了必要记载事项,上述支票合法有效,故被告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合法持票人即原告付款的责任。原告提示付款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在涉案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后,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和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双方无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出票行为不是实际付款意思表示的抗辩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蓬盖新材料有限公司票据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XX蓬盖新材料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X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阮瑜斌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成文

审判员阮瑜斌

书记员徐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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