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犯抢夺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于2010年5月6日,至本市X路X号对面的非机动车道附近,见被害人胡××独自一人行走,即趁其不备抢得胡拎在右手上的女式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250元、价值人民币740元的步步高牌移动电话机1只及价值人民币54元的化妆品等物,后逃逸。
2010年5月11日,被告人唐×在其暂住地本市X路×××弄×号××××室内被民警抓获。案发后,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唐×已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的陈述笔录,证人江××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拍摄的有关照片及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唐×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出的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卞飙
书记员倪帼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