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商贩,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元保,湖南永发(略)事务所(略)。
被告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营口市X路X号。
负责人向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云,河南沐天(略)事务所(略)。
原告黎某诉被告纪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营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1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桂林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沈显梅、代理审判员姚美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冯玲担任记录,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元保,被告营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河南省鹿邑县金茂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经查已多年未年审,原告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诉称,2011年4月16日0时40分,原告乘坐被告纪某驾驶的豫x号和半挂车豫x挂货车行至G4临长段x+500M处时,该车与前方一半挂车(已驶离现场)追尾,造成原告受伤及公路设备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该起事故经公安交警临湘中队调查认定,被告纪某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乘车人)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用x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后经医院同意原告回家治疗。2011年5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建议:继续追加医药费1万元,休息5个月(需陪护1人)。另查实,豫x号和豫x挂货车在被告营口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仍在治疗中,骨折无法恢复,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主体资格。2、被告纪某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有驾驶资格,该车行驶证注明车辆系案外人金茂公司所有。3、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纪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4、(2011)临民保字第X号裁定,证明被告的车辆已保全,保全费巳由原告承担。5、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6、病情证明单,证明医嘱原告回当地治疗。7、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为轻伤,追加医疗费x元,继续休息5个月,需陪护1人。8、保险单一份,证明豫x挂车在被告营口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9、鹿邑县工商局证明及原告撤诉申请,证明案外人金茂公司已不存在,原告已撤回对其起诉。10、人民医院用药清单及证明,证明人民医院未出具正式发票的原因及已开支医药费金额。11、诉讼费和保全费票据,证明原告已交纳的费用被告应承担。12、竹市镇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从事煤炭经营,应按经营业计算误工费。13、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被告应负担。14、差旅费票据,证明原告已用去差旅费1713元。
被告纪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营口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4、5、6、7、9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定事实没有异议,但该起事故是二车追尾,前车应承担无责赔偿额的责任;对证据8,虽豫x挂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于原告是车上人员受伤,不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10有异议,应当提供正式发票。对证据11本身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证据12提供证明的主体不合格,只有工商部门才有经营证明资格,该证据应不予采信。对证据13无异议,但不属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对证据14有异议,原告的(略)到河南取证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该费用与事故之间无关联性,请法院酌情考虑。
被告营口公司辩称,一、原告是事故车辆车上人员,不属保险合同约定中的赔偿对象第三者。二、答辩人是否承担其他类型保险,待原告的证据提供后再定。三、诉讼费用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答辩人不承担。
被告营口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原告若有证据证实投保了车上人员险我公司则只按约定理赔。
原告对被告营口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纪某未到庭对被告营口分公司的证据质证。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1、13的真实性被告营口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0,虽无发票,但原告说明了无发票的特殊情况,且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2,出示证明的主体不适格,也不是证实原告多年长期从事煤炭经营业务,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4,被告纪某树未主动配合和提供案外人金茂公司的基本情况,给原告确定本案当事人造成了一定的难度,由此造成的差旅费用增加属与案件审理的必要性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对被告营口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保险条款,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确认如下基本事实:2011年4月16日0时40分许,被告纪某驾豫x号牵引车和豫x挂货车沿G4京珠高速由南往北行至湖南临长段x+500M处时,该车辆与前方一半挂车(已驶离现场)追尾并与中央护栏相撞,造成豫x号车上乘车人黎某受伤,豫x号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4月29日该起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以高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为:纪某(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黎某(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2011年4月16日至2011年5月28日),用去医疗费x.35元,后遵医嘱回湖南耒阳市当地治疗。2011年5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湖南永发(略)事务所委托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建议:1、住院期间医药费按发票审查计算;2、骨折未痊愈,要求带伤鉴定回当地继续治疗,建议追加医药费1万元;3、建议继续休息5个月(需陪护1人)。原告用去鉴定费700元,现仍在治疗中。原告因至今未得到赔偿,遂向某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纪某所驾车辆行驶证上注明所有人为河南省鹿邑县金茂运输有限公司,经查该公司已多年未年检。豫x号挂货车在被告营口公司现查明只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该事故牵引车和挂车无其他保险险种。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农村居民)。2010年度农、林、牧、渔业年收入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受到侵害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由于审理查明事故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而原告又属事故车辆上的乘车人,根据交强险的赔偿规定,原告不能获得被告周口分公司的约定理赔条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营口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营口分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约定的理赔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案外人金茂公司的责任问题,因鹿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该公司多年未年检,根据工商登记有关管理规定,应视为该公司已歇业,由于原告已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被告纪某也未提供该公司的具体资料,该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只能由被告纪某先承担后,待有新的证据可另案起诉。因此,原告所受损失:1、医疗费x.35元(含追加x元);2、误工费8492.16元(42天+5个月)×44.2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42天×12元/天);4、护理费8492.16元(192天×44.23元/天);5、交通费1713元;6、营养费42天×6元/天=252元;7、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x.67元。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被告纪某应全部赔偿给原告。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受伤程度为轻伤,故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纪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x.67元给原告黎某;
二、驳回原告黎某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共计2000元,由被告纪某树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桂林
审判员沈显梅
代理审判员姚美娥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冯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