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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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美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上海合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海事法院

原告上海美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被告上海合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肖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上海美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合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1年3月10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小雪、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唐山汇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钢铁”)购买一批冷扎带钢,货物交由被告出运,原、被告签订了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委托书。原告收到货物后发现所有带钢均严重生锈,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没有尽到妥善保管货物的义务,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170,333.63元及退还海运费人民币8,3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诉请的货物损失变更为人民币93,773.63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是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作为货运代理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货物为裸装,不符合包装要求,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货损原因缺乏有效证据佐证,请求的损失金额亦缺乏合理性。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二、货损原因和责任的认定;三、原告损失金额的认定。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认定的争议

原告提供了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委托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委托书证明原、被告之间是货运代理合同关系。鉴于该委托书由原、被告签章确认,被告亦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在该委托书上被告系作为原告的货运代理人签字盖章,但不能就此认定原、被告之间系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应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分析认定。

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委托书及被告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被告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是海上、航空、陆某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并无货物运输的经营权限,原、被告之间是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托运人负有妥善包装货物的法定和约定义务。原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经营范围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没有经营运输业务。因被告提供的该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委托书和原告前述提供的一致,本院的认证意见同前述意见。对于被告的营业执照,鉴于该营业执照由工商管理部门签章确认,原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该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凭该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经营范围不能认定被告实际未从事货物运输业务。

2、被告分别与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口南青”)、乐亭县博昊货物运输车队(以下简称“博昊车队”)、上海立腾物流公司(以下简称“立腾物流”)签订的运输合同、委托书以及上述单位的营业执照等资料,用以证明被告不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本案的承运人应是海口南青、博昊车队、立腾物流。原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仅凭该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不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鉴于该组证据材料均系由被告与海口南青、博昊车队、立腾物流签章确认,证据材料内容均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材料显示,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后,均系以自己名义再行委托海口南青、博昊车队、立腾物流实际进行运输,但认定被告是否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需结合案件其他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二、关于货损原因和责任认定的争议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上海雅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盾公估”)出具的查勘笔录,用以证明雅盾公估对涉案货损的评估经过。被告认为,该查勘笔录没有勘验人员的签名或者公估公司的印章,对该查勘笔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内容亦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查勘笔录系雅盾公估针对涉案货损所做的初步查勘,其内容可以和雅盾公估最终出具的查勘报告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雅盾公估对于涉案货损做了初步查勘,本院对该查勘笔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2、照片一组,用以证明货物运抵原告处后开箱时的状态,箱内有很多白色粉末,其中一个集装箱底部有裂口。被告对该组照片显示货物系裸装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照片中反映的其他情况不予确认,认为有关集装箱状态的照片无法显示与本案所涉及的集装箱有关,仅凭照片无法确定货损原因。本院认为,照片显示的拍摄时间是2010年9月10日,该日期即为原告收货之日,且照片上显示的货物及集装箱的状态均和雅盾公估出具的查勘报告上显示的货物及集装箱状态相吻合,本院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照片可以证明原告收货时货物及集装箱的状态。

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雅盾公估出具的查勘报告、照片,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系裸装,不符合包装要求,且公估公司查勘时涉案集装箱已不在现场,公估公司仅系根据原告单方陈某推测事实,原告主张的货损原因证据不足。原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该查勘报告的最终结论已明确认定货损系因集装箱内部的碱性粉末腐蚀所致。鉴于原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查勘报告亦由雅盾公估盖章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查勘报告显示,涉案货物系裸装,结合上述原告提供的照片关于货物及集装箱状态的描述,可以认定涉案货损系因集装箱内部白色碱性粉末腐蚀所致且其中一个集装箱底部存在裂口。

2、涉案集装箱装箱单、货物运单、装货港和目的港的集装箱设备交接单、原告验货签收单,用以证明货物从装箱到卸货,在运输各环节中,参与运输的各方当事人包括原告均未发现和记载集装箱污染及货物受损情况。原告认为,其并未参与货物装箱、运输等环节,无法核实运输中是否发生箱体破损,且运输单证等均系承运人单方出具,对其内容亦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虽然该组证据材料显示在运输过程中集装箱和货物都未发现有损坏情况,但该组证据材料不能对抗雅盾公估出具的查勘报告最终认定的货物发生损坏及其中一个集装箱存在裂口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3、货物运输包装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用以证明冷扎带钢在运输时应采取的必要保护措施和包装,才能适应运输需求。原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货损不是由于包装原因,而是箱内碱性粉末所致。鉴于原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材料均可通过相关渠道查询得知,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材料显示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标准,冷轧带钢必须进行封闭包装,涉案冷轧带钢却是裸装,包装不符合相关标准,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4、原告发给被告的律师函、被告向原告披露第三人的电子邮件、案例、大连海事法院(2010)大海锦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披露了第三人,原告应当直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原告对该律师函和电子邮件没有异议,确认收到过该电子邮件;对该案例和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该两项证据材料对本案不具有指导作用。鉴于原告对该律师函和电子邮件没有异议,本院对该律师函和电子邮件予以确认,该两份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涉案货损事故进行过沟通。鉴于原告对该案例和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案例和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案例和民事判决书对本案不具有指导作用,本院对该两份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三、关于原告是否存在损失及损失金额的争议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两份销售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2010年8月16日的销售合同用以证明原告购买涉案货物的价格,2010年9月11日的销售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在货损发生后重新购买货物的价格,汇丰钢铁向原告开具了两次购买货物的发票。被告对8月16日的销售合同没有异议,认为9月11日的销售合同无法确认其关联性,两份销售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不能证明货损的实际金额,货损金额应当以公估公司的评估价格为准。鉴于原告对2010年8月16日的销售合同没有异议,该销售合同上有汇丰钢铁和原告的盖章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向汇丰钢铁购买涉案货物时的价格,本院对该份合同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9月11日的销售合同,本院认为,该销售合同无法看出系因涉案货物受损后原告重新补货所签订,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销售合同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有汇丰钢铁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从该发票上无法看出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2、上海青浦赵巷废品收购站出具的收购废钢的收据,用以证明涉案受损货物的残值。被告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该收据上未显示原告和废品收购站的关系,不能证明受损货物残值。鉴于原告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亦提供了该收据的原件,本院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从该收据上无法看出和本案具有关联性,仅凭该收据不能证明涉案受损货物最终处理的真实价值,本院对收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3、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运费发票、中国农业银行的结算书,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的海运费金额,原告已将海运费全额支付给被告。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确认已收到全部海运费。鉴于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亦明确表示已收到全部海运费,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4、原告在货物受损后重新购货时的运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重新购货的运费数额。被告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鉴于被告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亦出示了该发票的原件,本院对该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从该发票上无法看出和本案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发票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援引了前述被告提供的雅盾公估的查勘报告,用以证明涉案货损的金额。原告对该查勘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查勘报告认定受损货物残值系人民币3,050元/吨,而被告实际将货物卖出的价格系人民币2,900元/吨。本院认为,该查勘报告的真实性本院在前述意见中已经确认,查勘报告明确显示了货损的最终金额,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查勘报告所认定的货损金额,因此认定涉案货损的实际金额应以查勘报告结论为准,本院对该查勘报告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认定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8月16日,原告和汇丰钢铁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汇丰钢铁购买冷轧带钢,其中规格为1.97-0.x共28吨,单价为人民币5,020元/吨;1.97-0.x共28吨,单价为人民币5,070元/吨,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82,520元。

2010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委托书,由原告委托被告负责涉案货物从京唐港至上海港的运输。委托书中载明,货物系冷轧带钢,共两个集装箱,装箱地点为汇丰钢铁,运杂费总额为人民币8,340元。双方约定:托运人签署本委托书时已视受托人为其货运代理人;托运人与受托人之间整箱交接货物;托运人应妥善包装货物以防止运输过程中受损;因托运人欠费导致受托人留置了货物或单据后,托运人应在65日内履行债务,否则后果由托运人承担。在委托书下方,原告作为托运人签章确认,被告作为受托人(托运人货运代理人)签章确认。被告确认运输方式为门到门。2010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海运费发票,金额为人民币8,340元,被告确认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全部海运费。

被告与原告签订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委托书后,又分别以自己名义与海口南青、博昊车队、立腾物流签订运输合同,由该三家公司实际负责运输。

涉案集装箱由海口南青提供,博昊车队至海口南青处提取空箱交至汇丰钢铁,由汇丰钢铁将货物装箱,货物装于两个集装箱内,箱号分别为:x和x。装箱后,由博昊车队将集装箱拉至装运港交给海口南青,海口南青将货物从京唐港运至上海港后,交给立腾物流,再由立腾物流将集装箱运至原告处。

2010年9月10日,原告收到涉案货物,开箱后发现两个集装箱内的钢卷受到不同程度的腐蚀,原告拍摄了照片,照片显示货物受损,其中一个集装箱底部有裂缝。

2010年9月16日,雅盾公估对涉案货物进行了查勘,并出具查勘报告。查勘报告显示:x号集装箱内钢卷24件,27.271吨,外包装系裸装、铁箍绑扎固定成卷状,钢卷严重腐蚀;x号集装箱内钢卷19件,28.769吨,外包装系裸装、铁箍绑扎固定成卷状,钢卷轻微腐蚀。在两个集装箱内均发现有白色粉末或粘块,其中x号集装箱内粉末数量较多,在钢卷周围的底部约几毫米厚度的白色粉末堆积,遍布集装箱底部,在该集装箱底部与侧面板连接处,有一20cm裂口,裂口上仍然有水印痕迹。货物受损系因集装箱内存放的碱性粉末在潮气和高温的共同作用下,在集装箱内部形成碱性蒸汽,从而腐蚀钢卷表面。集装箱底部裂口使水汽大量进入,加速了腐蚀速度。x号集装箱内的钢卷因腐蚀严重需做报废处理,此箱货物应被认定为全损,损失为人民币136,900.42元;x号箱内的货物轻微腐蚀,可经酸洗和表面加工后恢复使用,根据上海地区的酸洗费(包括酸洗、磷化、上油、吊装、运输等费用)每吨人民币300元,可得出该箱货物的损失为人民币8,630.70元。两箱货物损失总额为人民币145,531.12元,扣除x号集装箱内全损货物按照上海地区废钢残值3,050元/吨得出的货物残值人民币83,176.55元,涉案货物实际损失为人民币62,354.57元。

涉案货物系冷轧带钢,中华人民共和国在一般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中规定,根据货物的特性及搬运、装卸、运输、仓储等流通环境条件,应选用带有防护装置的包装、如防震、防盗、防雨、防潮、防锈、防霉、防尘等防护包装。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行业在水路、公路运输货物包装基本要求中规定,冷轧带钢应采用封闭包装。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标准中规定,冷轧带钢应采用专用防锈纸、塑料套全封闭包装,外周加外周包板。

根据查明事实,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的意见如下:

关于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确认涉案货物运输方式系门到门,原、被告签订的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委托书中显示原、被告系整箱交接涉案货物,亦规定了如原告欠费,被告有留置货物或单据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留置权系属于承运人的专属权利。事实表明,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后,又以自己名义再行委托海口南青等三家公司进行实际运输,被告亦向原告收取了全部海运费。综合以上事实,虽然委托书中被告表明的身份系受托人的货运代理人,但从合同的内容以及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看,被告不仅仅是原告的货运代理人,同时也是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原、被告之间还存在货运合同法律关系。

关于货损原因和责任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雅盾公估出具的查勘报告中认定涉案货损系因集装箱底部碱性粉末在潮气和高温作用下形成的碱性蒸汽的腐蚀,其中编号为x的集装箱底部有裂口,造成外部水汽进入加剧了该箱内货物腐蚀速度。虽然涉案集装箱系由海口南青提供,但因被告系涉案货物全程承运人,应对集装箱内存在碱性粉末及有裂口而造成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在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委托书中约定托运人应妥善包装货物以防止运输过程中受损,涉案冷轧带钢系裸装,用铁箍绑扎固定成卷状,该包装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冷轧带钢包装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企业标准,因此原告并未尽到妥善包装货物的义务。而且,雅盾公估的查勘报告显示集装箱内碱性粉末数量较多,涉案货物在装箱时没有充分验箱以致未察觉到箱内存有碱性粉末,亦是导致货损的原因。本院综合以上原因,认为关于涉案货损的责任应当由原、被告合理分担。结合原被告对涉案货损的过错程度,由于集装箱内存在腐蚀性碱性粉末及集装箱有裂口致水汽进入系导致货物受损的直接原因和根本原因,被告的过错程度较大,因此被告对涉案货物受损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

关于原告是否存在损失及损失具体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查勘报告已确定货损的最终金额为人民币62,354.57元,虽然原告主张其实际损失大于该金额,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主张的在涉案货物受损后重新购买货物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亦非被告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不能要求被告承担。据此,本院认定涉案货损最终金额为人民币62,354.57元。因涉案货物部分损坏,原告支付的海运费被告亦应部分退还。按照最终确定的损失金额占货物总价值的比例,可得出原告的海运费损失为人民币1,840.71元。据此,依照前述认定的原被告对货损承担的责任比例,最终被告需要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为人民币43,648.20元,并退还海运费人民币1,288.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合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美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43,648.20元,并退还海运费人民币1,288.50元;

二、对原告上海美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上海合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2.27元,因简易案件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71.14元,由原告上海美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55.76元,被告上海合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15.38元。被告上海合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应付之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美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合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蕾

书记员费晓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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