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新邵县X区X路社区居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之母。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玉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调解。原告诉称,原告父母于2005年6月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现有的共同财产全部归其儿子张某甲所有。原告代理人与被告离婚前购置的座落于邵阳市X区X路印刷厂家属区宿舍X栋X号住房一套至今未过户给原告,现原告已成年,有权拿回属于自己的财产,故诉请:1、确认座落于邵阳市X路邵阳市印刷厂家属宿舍X栋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变更房屋产权证。被告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事实属实,同意调解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张某甲、原告代理人戴某某及被告张某乙一致同意自签订本调解协议之日起座落于邵阳市X路邵阳市印刷厂家属宿舍X栋X号房屋产权(产籍号:(略)-029-0251-(略))由原告张某甲所有,并由被告张某乙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二、被告张某乙自签订本调解协议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张某甲生活费500元至原告张某甲大学毕业时止,原告张某甲每月的生活费由被告张某乙在当月的30日之前付清;原告张某甲大学期间的学费由被告张某乙及原告代理人戴某某各负担一半,原告张某甲每年的学费应由被告张某乙支付部分,被告张某乙在每学年开学前15天内付清。
三、被告张某乙在严格履行协议第二条的前提下,原告张某甲对该房屋不得出卖,被告张某乙对该房有权居住。如被告张某乙未严格履行本协议第二条,则原告张某甲有权对该房自行处分。
四、双方另无其他争议。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80元,由原告张某甲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刘玉玲
二O一一年六月七日
代书记员周振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