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作超,新宁县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宁县X镇焦家垅红砖厂。
负责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泽林,新宁县金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与被告新宁县X镇焦家垅红砖厂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伍清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从2011年5月24日被告雇佣原告粉碎煤夹子,月工资1900元,6月18日早晨6时许原告与黄顺庆、尹久清一起上班时,运输皮带突然卡住,在抖动皮带后,尹久清没有发现原告的手还在另一皮带转轴上就发动电动机,使原告右手食指在皮带转轮上端离断,受伤后被告老板曾某送原告刘某到阳光医院治疗,并预付了1000元的医疗费,此后,被告对原告的伤势不闻不问。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09.56元、误工费3870元、陪护费X号、伤残补助费x元、法医鉴定费4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对黄顺庆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的伤是在雇佣活动中所致的;
2、对尹久清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的伤是在被告雇佣活动中所致;
3、对向春秀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的伤是在被告雇佣活动中所致;
4、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及受伤诊断;
5、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6、住院医疗发票;证明原告医疗费为1213.56元;
7、出院后医疗费;证明原告的后期医疗费496元;
8、法医鉴定费;证明鉴定费400元。
被告辩某,原告刘某不是在被告红砖厂做工,他是在与被告相邻的曾某秀的粉煤渣厂粉煤,受伤时间是在2011年6月19日,当时原告用右手捂着受伤的左手从曾某秀的粉煤厂出来,被告看到原告受伤严重,出于同情将原告用车送到医院治疗,并出于好心借钱给原告治伤,岂料被原告反而诬赖其是在被告处受伤,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对蒋香华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不是在被告厂里受伤;
2、对谢玉英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不是在被告厂里受伤;
3、对周国平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不是在被告厂里受伤;
4、对刘某华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不是在被告厂里受伤;
5、对焦贤章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不是在被告厂里受伤;
6、粉煤合约;证明原告在周强生承包粉煤厂工作。
本院为查清本案的事实,曾某次到焦家垅红砖厂找相关人员调查核实,找到原告提供调查记录的黄顺庆时,黄顺庆在调查笔录中所述与本院在调查中所述不一致,在调查笔录中称原告的手放在滚盘上,卡在皮带齿轮上受伤。而本院在调查中黄顺庆称原告的手放在皮带上,且该皮带滚盘根本就没有齿轮。找到原告提供调查记录的尹久清,让他讲述原告当时受伤的情景时,他一点都讲不出来。又找到当时在红砖厂做事,与原告所述的受伤现场仅15M远的地方戴作军称,6月19日早上他一早就在做事,根本没有看到原告在原告所述的地方做事。本院又召集原、被告及原告的代理人到原告所述的受伤现场,由原告讲述及其本人模仿,当时受伤的经过及动作。该动作是原告的左手在皮带盘的上面,不可能卡倒手指。
通过庭审,双方的质证以及本院的调查核实,对原告提交的4、5、6、7、X号证据,对被告所有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9日被告曾某看到原告刘某在曾某秀的粉煤渣厂内右手捂着受伤左手,血流不止,被告出于同情,又是相邻便建议去医院治疗,周祥生说没有车,被告便说我有车,于是就开车把原告送去医院,原告到医院后,身上又没有带钱,被告只好借1000元给他治伤。原告在医院住院2天,共花费医疗费1709.56元,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的第三天找到被告,说是在被告处受伤的,要被告赔偿,被被告拒绝,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医药费1709.56元、误工费3870元、陪护费129元、伤残补助费x元、法医鉴定费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称在被告处做工时左手食指卡在皮带转轮上,致左手食指运端离断,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所在被告处所受伤的诉事实不确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伍清华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