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小宇,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步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调解。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6日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张XX。婚前,双方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一般,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缺乏情感沟通与交流,导致夫妻关系逐步走向破裂边缘,加之被告对家庭毫无责任感,致使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今年,被告又把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一套商品房以x元出售,该房首付x元由双方出资,尚欠银行贷款x元由买家偿还,另买家还扣留国土证办证押金5000元,剩余x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分有x元。但卖房后,被告只给了原告8000元,因此,被告还应给付原告人民币x元,加上原告父母为张某文垫付的医疗费1623元,以上共计x元,此款项应由被告全部支付给原告。综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双方生育的女儿张XX归原告抚养,被告方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时止;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x元。
被告辩某,原告所述不属实,但同意离婚,且同意小孩张某文由原告抚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彭某乙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婚生女儿张XX(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张某抚养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在原告抚养小孩期间,被告有探视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双方各自的衣物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已自行分割,无共同债权债务,且无其他争议。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00元,原告张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步城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周振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