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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被告沈XX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沙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XX。

原告李XX与被告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沙X、被告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告与被告妻子马XX是朋友关系,2007年1月29日、2月1日马XX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当时均出具借条。后马XX又将他人应归还原告的53,000元借去使用。之后,马XX分文未还。2009年2月28日,经原告与马XX结算,马XX出具了一张欠原告128,000元的借条。2009年4月马XX去世,被告和马XX是夫妻关系,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8,000元。

被告沈XX辩称:自己与马XX是夫妻,但已分居数年,并不知道马XX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事实。2009年2月28日借条上的签名并非马XX所签,现马XX已去世,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沈XX的亡妻马XX系朋友关系。2007年1月29日、2月1日,马XX分两次向原告共计借款75,000元;后马XX又将他人应归还原告的53,000元借去。2009年2月28日,原告与马XX结算借款,马XX出具了一张借条,言明:“由马XX本人向李XX借款拾贰万捌仟元。”。2009年4月21日马XX报死亡,原告因向被告沈XX催讨无着,故诉讼来院。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2009年2月28日借条落款处的“马XX”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原告向鉴定部门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半淞园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作为样本。2010年7月27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上需检的“马XX”签名与样本上“马XX”签名是同一人所写。

上述事实,由借条、常住人口登记表、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鉴定机关提供的样本《常住人口登记表》上“申报人签章”一栏为马XX的签名,应可认定该签名系马XX本人所签,鉴定结论为原告提供的2009年2月28日借条上的马XX签名与上述样本上的签名为同一人所写,故本院据此确认2009年2月28日借条为马XX亲笔签名,原告与马XX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马XX与原告之间的债务系被告沈XX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而被告又无证据证明马XX与原告曾经约定该笔债务为马XX个人债务,故系争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和马XX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理应与马XX共同偿还,因马XX已死亡,故该笔债务应由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可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归还原告李XX借款人民币128,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4,86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奇

审判员姚蓉蓉

代理审判员石志仁

书记员邵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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