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现在昆明市西山区春苑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工作,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贺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2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贺某某受聘在昆明市春苑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工作,并多次获得“优秀员工”的荣誉;被告彭某某现住昆明市西山区春苑小区春明里。原、被告均居住于同一居民小区,双方过去未发生过冲突,无积怨。2005年8月,因被告楼上住户的卫生间、厨房漏水,导致被告所住X号房屋漏水,被告多次找昆明市春苑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反映解决,并多次向公安“110”报警。因X号住户联系不上,为此,物业管理公司向春明里X-X-X号住户发出书面通知,希望X号住户尽早与被告或物业管理公司联系,以便早日解决被告房屋漏水事宜。2006年4月8日,被告彭某某再次拨打公安“110”报警,公安“110”指派三位民警到场处理。上午10时许,原、被告在物业管理公司综合部,有三位民警在场的情况下,被告用“丧尽天良、没有人格和良心、打着物业管理的牌子害人、你活着干什么”等语言辱骂原告,同时用桌子上的书打了原告脸上一下,被在场的公安民警拉开,分别带到两间房屋里制止。为此,原告贺某某以被告侵害其名誉权为由,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害名誉,公开赔礼道歉;2、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人民币3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清,与现场情况不符,缺乏真实性,证据不足。被告多次到物业公司反映过情况,请原告协调X号住户维修,但未解决。当天,被告问原告是否查到X号住房房东的电话,原告说刚查到,还未来得及告知被告,被告太寒心了,就锁上门与原告一齐到物管办公室讲理,被告又一次打了“110”的电话。“110”来了三位民警,被告就当着三位民警的面质问原告“你为什么知道402房东的电话还瞒着被告,你执法的带头犯法,没有点人格和良心,恬不知耻,丧尽天良,不是人,是只吃人的狼,你打着物业管理的牌子害人,伤天害理,你活着干什么”。被告拿起桌子上的本子向原告打去。民警将被告推开,原告抓起计算器要打被告,被民警拦住拿下计算器。冲突是原告引起的,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公开向被告赔礼道歉,赔偿被告精神损害费8000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构成名誉侵权应具备以下要件:(1)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的行为(语言和行为);(2)侮辱、诽谤行为必须是指向特定人;(3)行为人的行为造成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4)行为人有过错(或行为违法)。本案被告彭某某因楼上住户的卫生间、厨房漏水,造成被告住房中卫生间、厨房等房屋漏水,给被告居住、生活造成不便,是可以理解的。同时,被告向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反映其住房漏水,要求物业管理公司派员与楼上住户联系维修处理,解决其漏水造成生活不便事宜,是被告作为小区住户的权利,无可厚非。物业管理公司也指派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楼上X号住户联系,因X号住户长期不在,一时无法及时联系到,因此被告住房漏水问题未能得到及时处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可侵犯,未经住户允许或法律授权,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擅自进入和侵犯。为此,物业管理公司和原告及公安民警虽然多次进行协调,未能进入X号住房进行处理。但被告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非常不理智的在原告受聘的物业管理公司办公室,有三位民警在场的情况下,用语言对原告进行辱骂、诽谤,同时用书去击打原告;被告上述侮辱、诽谤行为直接针对特定的原告人,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原告人的社会评价的降低;同时,被告人的上述言行是不理智的,是错误的,过错在被告人。被告的言行具备了侵犯原告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侵犯了原告人的名誉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害其名誉,公开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虽然因其言行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一审法院已明确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害其名誉,公开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费人民币3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公开向其赔礼道歉,赔偿其精神损害费8000元的主张,系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但被告未提交反诉状并交纳反诉费,故被告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彭某某停止对原告贺某某进行名誉侵害,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原告贺某某受聘工作的昆明春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向原告贺某某公开赔礼道歉(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查);二、驳回原告贺某某主张被告彭某某赔偿其精神损害费人民币300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彭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认为:一审捏造虚假事实;公安的出警记录被涂改,但一审法院认为是从派出所调来的不予认定是否经过了涂改;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只是质问,而不是辱骂,并未侵犯被上诉人的名誉权。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判令: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贺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确认事实,审理本案涉及的焦点是: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对被上诉人构成了名誉侵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到法律的保护。名誉是社会公众对公民或法人的一种良好的社会评价,公民享有应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问明确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因房屋漏水问题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本应冷静处理,但其在有人在场的情况下,用语言对被上诉人进行辱骂,并用书击打被上诉人,且上诉人的语言是直接针对被上诉人,针对的是特定的主体,语言内容有损被上诉人的人格,造成了被上诉人的社会评价的降低,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所说的语言具备了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根据法律规定,已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名誉权,故一审判决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认为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被涂改,本院认为,该登记表是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且程序合法,上诉人并无充分有力的证据证实该登记表记载的内容不真实或错误,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认为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某
二○○七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祁秋宁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