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东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人潘某骑摩托车载乘被告人刘某从南召县X镇X街回家,途经南召县X组时,趁无人之机,将该村X村民史××家门前公路边的金田125型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
2011年3月1日,被告人潘某、刘某与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徐××经济损失1800元,徐××不再追究潘某、刘某的任何责任。
2011年4月12日,被告人潘某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人当庭供述了盗窃摩托车的事实,被害人徐贵军证实了摩托在路边停放被盗的事实,证人刘××、许××、潘××证实了摩托车被盗后沿路寻找的情况,价格认证结论证实了摩托车的价值。
上述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潘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二被告人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考虑到本案犯罪数额较少,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决管制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决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罡
审判员席兵
审判员张长群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