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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卢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66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6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东阳市人,无固定职业,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卢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1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另,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报请本院院长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6年9月12日,原告卢某某在检修简易木工厂房时从屋顶跌下摔伤,随即由被告吴某某等人将其送入云南省建工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06年9月12日起至2006年9月29日止,共计17天,住院期间进行了手术治疗,医嘱需要人员陪护。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载明原告卢某某系腰1锥体压缩性不稳定性爆破性骨折,临床治愈出院,出院1月后门诊复查,静卧3个月,不适随诊,规律服用降压药及监测血压。原告住院医疗费共计人民币x.44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人民币7500元。原告因此次受伤支付了鉴定费、评估费、放射费共计人民币782元。2006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到西山分局滇池路派出所反映原告因检修房屋而摔伤一事。在原告卢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原告有如下表述:“2006年9月11日16时许,吴某某打电话叫我去帮他检修房屋,2006年9月12日9时许,我到了吴某某的木工房,与一个我不认识的男的及吴某某三人一起检修房子,吴某某叫我一个人上房顶,我当时上不去,吴某某硬要我上去,我就上到了屋顶,为他检修房屋漏水问题,不到十分钟,我从房顶滑倒并摔在地上......吴某某把我送进了省建工医院治疗......”在被告吴某某的询问笔录中,被告有如下表述:“2006年9月12日9时许,我叫了卢某某和张有才两人帮我检修简易木工厂房,卢某某一个上房顶上摔了下来并受伤,我当时就把他送到了滇池路省建工医院治疗......”2006年11月14日,原告卢某某向西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申诉书,要求确认与被告吴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6年11月17日,西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被告吴某某是个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用工主体,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雇佣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对案件不予受理。2006年11月24日,原告卢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54元及精神损失人民币3000元。另查明,原告卢某某系农村居民,被告吴某某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住院期间共收到被告人民币6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故原告卢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5018.44元、护理费680元(40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天×17天)、误工费4312.1元(40.3元/天×107天)、残疾赔偿金x元(2042元/年×20年×30%)、后期医疗费7500元、鉴定费782元,共计人民币x.44元;2、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某某答辩称,事发当天被告没有要求原告来上班,也未安排原告做工,且事发地点也不在被告工厂所在地,原告不是为被告工作而受伤。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针对被告认为2006年10月27日在西山分局滇池路派出所所作笔录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威胁、恐吓所迫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被告没有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也没有其他相应证据佐证,故对被告认为该笔录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证据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我国法律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雇佣合同,原告也未在被告处领取过工资,但2006年10月27日被告吴某某在西山分局滇池路派出所所作的笔录中有“我叫卢某某、张有才两人帮我检修简易木工厂房”以及“当时我叫他们两个人不是检修房子,只是叫他们上去安一片石棉瓦”的表述,由此可以表明,被告吴某某是将原告卢某某视为与其另外一个工人张有才一样的雇员,要求两人从事其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事实雇佣关系,原告卢某某是在从事被告吴某某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中遭受损害的,故对被告认为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不是在为被告工作中受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吴某某,其在从事雇佣活动即检修房屋过程中坠落受伤,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此次受伤的法律后果应由雇主即吴某某承担。针对被告认为原告卢某某并非在被告厂区范围内受伤,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对因从事雇佣活动所受损害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是其享有的劳动保护权利的自然延伸,雇主应为雇员提供适于服务的劳动条件,实行劳动保护,无论雇员是在何处受伤,只要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作为雇主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赔偿数额以其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的为准,即医疗费x.44元,残疾赔偿金以伤残八级系农村居民计x元,后期医疗费7500元、鉴定费782元,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其收入情况予以证明,但住院17天及出院后需静卧休息3个月确实造成了误工,其收入以农民人均全年纯收入2042元,每天5.59元计107天共5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5元计17天共255元,护理费,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40元计17天共680元。另外,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请求,我国法律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中已包含了精神损害抚慰的性质,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卢某某因此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54元,该项损失由被告吴某某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x.44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期治疗费7500元、鉴定费782元,误工费5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护理费680元,合计人民币x.54元(执行时扣减被告已支付原告的人民币6000元);二、驳回原告卢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吴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认为: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当时是让张有财上屋顶补漏。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口头提出现场勘验,一审法院也予以同意,后上诉人提出书面申请,一审法院却拒绝勘验;2、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书面、口头雇佣合同,6000余元医疗费是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的;4、被上诉人是从上诉人邻居家屋顶上掉下来的,不在上诉人的工作场地范围内,其受伤与上诉人无关。其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卢某某答辩称,上诉人让其上屋顶补漏,其受伤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卢某某住院期间收到上诉人吴某某支付的医疗费计人民币6647.13元。

其余事实与一审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吴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被上诉人卢某某受伤产生的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形成了雇佣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因受雇于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此次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受伤与其无关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在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人民币6647.13元,上诉人主张是其借给被上诉人的也无证据证实,该笔费用应在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中扣减,一审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卢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x.44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期治疗费7500元、鉴定费782元,误工费5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护理费680元,合计人民币x.54元(执行时扣减被告已支付原告的人民币6000元)。”

三、上诉人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卢某某医疗费人民币x.44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7500元、鉴定费人民币782元,误工费人民币5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5元,护理费人民币680元,合计人民币x.54元(执行时扣减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人民币6647.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4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人民币2179.2元;由被上诉人卢某某负担人民币54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七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莉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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