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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上海元一纺织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上海元一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上海元一纺织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洁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11月10日,本院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其自1998年12月19日起到被告单位工作,起初担任业务主管,自2000年4月起任采购部部长,月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000元。双方最后一份合同于2007年6月6日签订,合同期限自2007年6月29日起至2009年6月28日止。2008年8月初,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近十年中,每周六加班,但被告未支付原告加班费。2008年,被告未安排原告年休假。另外,被告于2006年8月至2008年7月间未按每月9,000元的工资基数为原告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费,自2008年8月起未为原告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2、按税后每月9,0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自2008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3、支付原告加班费80,372.10元(自2006年8月起至2008年7月每周星期六加班按每月4天计算);4、支付原告200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2,558.14元;5、补缴2006年8月至2008年7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并补缴2008年8月起至本案生效之日止的城镇社会保险费。

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劳动合同》及被告公司内部杂志节选,证明原告自1998年进入被告单位,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09年6月28日止的事实;

2、《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中国银行活期一本通、工资签收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月工资由2份工资签收单上的1,800元加2,300元、协议书中的一次性购房补助金20万元(按双方服务期约定,分摊到每月为1,667元)、活期一本通中的8万元年终奖(年终奖每年6至8万元,按年6万元计算每月为5,000元)三部分构成,故原告的月工资不少于9,000元;

3、《退工证明》1份,证明被告辞退原告的事实。

被告上海元一纺织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工作中经常某骂同事,其采购的面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被告对原告作出辞退决定。之后,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2009年1月11日,被告支付了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万元,故被告不同意原告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的请求。被告愿意按仲裁裁决支付原告加班费和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已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存在缺缴情况。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辞退通知》、《员工劳务合同解除手续会签单》、收条,证明被告因原告不能胜任工作而对其作出辞退决定,但最后双方系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且被告已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万元的事实;

2、面辅料检验异常某告,证明原告作为采购部部长,在质检部人员向其指出面料质量问题后,非但不予接受,而且还无端辱骂同事的事实;

3、被告与日本流通产业株式会社上海代表处签订的合同书、函告、境外汇款申请书,证明原告采购的面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被告重大损失的事实;

4、考勤表及工资签收单,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及被告支付加班费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中国银行活期一本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购房补贴不能计入工资收入,而8万元系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崔某个人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中的工资签收单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原告签收了该份通知,不能证明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对质量问题发表自己的看法,不能证明原告不胜任现任工作;对证据3有异议,且认为被告提供该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对证据4考勤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指出会签单上注明了“考勤卡、胸卡”已退,表明公司有考勤卡;对工资签收单无异议,但认为公司为避税而将原告工资签收单一分为二,公司还有一份字体和格式完全一致工资签收单。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98年12月19日起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00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一次性购房补助金20万元,原告在被告处服务期自2000年4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07年6月6日签订,合同期限自2007年6月29日起至2009年6月28日止。2008年7月25日,被告发给原告《辞退通知》,以“原告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同年8月1日,被告开具给原告《退工证明》。2009年1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领取现金30,000元。

另查明,2006年8月至2008年7月间,原告在双休日经常某班,但被告未按法定标准支付加班费,尚有加班费5,775.87元未付。2008年被告未安排原告年休假,其愿意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487.36元。

还查明,2006年8月至2008年7月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城镇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为2,500元。

本案原、被告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2、原告月工资收入的认定

对于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素质和优秀的业务素质。本案从被告提供面辅料检验异常某告中反映出原告身为公司采购部部长,缺乏必要的与其它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能力,对人言语粗俗,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对其所担任的工作是不胜任的,故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妥。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解除期间的劳动报酬和缴纳解除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焦点2,原告诉称月工资收入由每月基本工资4,100元、购房补贴1,667元、年终奖5,000元构成。被告辩称原告的月工资2,300元,并提供工资签收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1,800元的工资签收单原件予以证明,购房补贴按规定不能计入工资收入,对于原告所谓的年终奖,考虑到被告仅于2007年1月发放了8万元,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公司每年发放年终奖,故本院对2007年1月发放给原告的8万元款项认定为公司发放给原告一种额外福利,不应计入工资收入。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月工资为2,300元。本案被告经常某排原告双休日加班,但其未按法定标准支付原告加班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加班费数额,仲裁委员会裁决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其每周双休日至少加班4天,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年休假系企业职工在工作满一年后所应享有的福利待遇,本案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已于2008年8月1日解除,原告在2008年的实际工作时间并未满一年,不具有享受年休假待遇的前提条件,鉴于被告同意按仲裁裁决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487.36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经核定,原告2006年月基本工资2,300元、2007年月基本工资为2,280元,被告按2,500元的缴费基数为原告缴纳了2006年8月至2008年7月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其不存在少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补缴2006年8月至2008年7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元一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加班费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合计人民币6,263.23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以明

审判员顾威

代理审判员朱洁

书记员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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