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孙露,铜山县张某乙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
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刘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韩召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4月18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某勋于2011年4月15日前把原告张某乙所有的二轮摩托车返还给原告张某乙。
二、案件受理费减半后实际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勋负担。
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拒绝签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韩召启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愈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