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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三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水泥厂诉石林彝族自治县城州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调解书(2006)昆民四初字第11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四初字第116号

原告云南三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水泥厂。

负责人肖某某,该厂厂长。

诉讼代理人杨芳,上海建纬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林彝族自治县城州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牛琨荣,该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云南三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水泥厂诉称:200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自愿签定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水泥,但被告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2005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付款保证》,承诺在2005年12月20日以前还清欠原告的货款x元、运费x元。但至今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过任何款项。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不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承担逾期归还欠款资金占用费、利息以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及保全费的义务。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无异议,但希望能在还款期限上给予宽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欠原告的款项为:水泥货款x元(大写:人民币玖拾柒万捌仟玖佰贰拾元正);运费x元(大写: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正);利息(以x元为基数,自2005年12月21日起算,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息计算,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律师代理费x元(大写:人民币贰万零叁佰肆拾壹元正);诉讼费x.11元、保全费5820元共计x.11元(大写:人民币贰万壹仟零壹拾柒元壹角壹分)。

二、上述款项被告于2006年9月30日以前向原告支付人民币x元(人民币叁拾万元正);2006年12月30日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x元(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剩余尾款(包含: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银行同期利息)在2007年6月30日以前付清。

三、如被告在2006年12月31日以前不支付x元(2006年9月30日以前应支付x元;2006年12月30日以前应支付x元,共计x元人民币),原告可以对被告全部尚未支付款项一次性申请强制执行。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某昆

审判员陈林

代理审判员何海燕

二○○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丁斌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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