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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开封市高新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工业(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特别授权代理人靳进才,被告杨某及特别援权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杨某实际施工承建了兰考创新初级中学教学楼。施工期间,使用原告销售的砂、石料。2009年1月7日经双方结帐,被告杨某欠我砂和石料款x元,并签订还款协议书。但自双方签订协议后,经我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杨某至今仅支付x元尚欠x元未还。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某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x元(自2009年1月7日至2011年1月7日止24个月的利息),合计x元。

被告杨某辩称,对于欠原告货款x元给予认可,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内容属实。但是因之前我已支付原告近64万余元货款,我多次要求原告出具相应发票但原告均未出具,所以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押欠货款x元。如果原告出具发票,我可以马上同意支付x元欠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不支付尾款不是我方原因造成的。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杨某因承建兰考县创新初级中学教学楼工程,使用原告张某某销售的砂、石料,由于被告杨某当时资金紧张,未能及时对付全部材料款,与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1月7日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剩余货款x万元分两批支付,当年春节前先支付x元,剩余x元到学校6月份拨付工程款时结清,并由被告杨某按月息支付利息1.5%。后经原告张某某催要,被告杨某支付x元,拖欠x元未还,原告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算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事实无争议,双方之间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杨某应当依据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担清偿贷款本息的责任。被告杨某辩称要求原告张某某提供相应的发票才支付欠款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钢材款x元,并从自2009年1月7日起按月利息1.5%支付利息至还清该款止。

案件受理费1145元,诉讼保全费558元,共计1703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改枝

审判员邱进锋

审判员赵玉分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王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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