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7日,被告人董某与董某强(另案处理)经合谋后窜到贺州市X区进行抢夺。当日下午5时许,董某驾驶一辆无牌号摩托车搭载董某强行驶至建设中路“金海马家私城”附近时,看见被害人廖xx骑自行车肩挎一挎包在前行走。便由董某开车靠近廖xx,董某强动手抢走廖xx的咖啡色挎包。包内有现金517.30元,一台三星牌x直板手机(价值人民币116元)等物品。当二被告人逃窜至“盛隆商场”附近时,被巡逻民警人赃俱获。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抢款物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廖xx的报案陈述,同案人董某强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赃款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笔录、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董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抢夺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董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6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欧余伟
二O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岑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