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五车队。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四矿口北200米路东。
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永宏,河天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北X号。
代表人谢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五车队(以下简称十五车队)、王某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4日、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五车队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委托代理人岳永宏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某丽、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十五车队、王某乙诉称,2009年7月11日,原告王某乙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宁洛高速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艾克白尔•阿不力米提死亡。事故处理部门认定王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豫x号车是原告王某乙出资购买,登记在十五车队名下,并以十五车队名义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已支付死者家属的13万元赔偿款时遭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3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经赔偿死者x元。事故处理部门认定王某乙属于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应予免责。此事故涉及少数民族,为配合法院工作,出于人道主义被告才赔付死者x元,实际上被告不应赔付。原告王某乙不是保险合同的主体,无权向被告请求赔偿。十五车队作为被保险人,未支付死者任何款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1日4时25分许,原告王某乙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挂车号牌豫x)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宁洛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下行线x+800m处时,车辆刮擦停在应急车道上由艾克白尔•阿布力米提驾驶的新疆太白松物流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新x号(挂车号牌新x)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侧,将站在行车道上的艾克白尔•阿布力米提撞倒后碾压致当场死亡。王某乙肇事后驾车逃逸。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于2010年7月17日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乙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艾克白尔•阿布力米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死者艾克白尔•阿布力米提家属以十五车队、王某乙、保险公司为被告向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扣除王某乙已支付x元外,要求再赔偿x.53元。2009年9月8日,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淮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保险公司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x元,王某乙赔偿经济损失x元,于十日内汇至法院指定帐户。王某乙、保险公司均已履行了上述款项。现王某乙、十五车队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遭拒,引起诉争。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挂车号牌豫x)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即车辆所有人为原告王某乙,挂靠在原告十五车队名下从事营运活动。2008年8月12日,原告王某乙以原告十五车队名义交付保险费,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14日至2009年8月13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该保险条款第六条免责条款中第(五)项规定,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审理中,原告十五车队向本院出具证明,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将保险赔偿款直接赔付给原告王某乙。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保险单、保险条款、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09)淮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收条、车辆服务协议、事故认定书、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某乙虽不是保险合同载明的投保人,但其确实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也是事故责任的实际承受人。原告十五车队也证明保险车辆的投保费由原告王某乙交纳,并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将保险款直接赔付原告王某乙。因此,原告王某乙应享有该保险车辆的保险利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时间及保险事故均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新保险法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即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该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虽然用加重黑体字提示原告,但未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解释,以使原告明白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原告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规定的免责条款无效,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原告王某乙已支付的事故赔偿款x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保险金x元。
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五车队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香
审判员侯结实
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煿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