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丙(别名张少富),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5日4时许,被告人蔡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伙同张建伟、张倩(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xx市xx量贩后xx夜市喝酒后,无故对被害人xx、xx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xx、伤情为轻伤,xx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赔偿被害人王朝龙经济损失5万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xx与被告人蔡某乙家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xx经济损失8600元,并已履行完毕。均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乙、张某丙、张某戊、张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xx、王xx陈述,证人郑xx、冯xx、冯xx证言,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调解协议、收到条,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乙、张某丙、张某戊、张某丁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乙、张某丙、张某戊、张某丁犯有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乙、张某丙、张某戊、张某丁均积极实施犯罪,共同致伤被害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本案的主犯。但被告人蔡某乙、张某丙、张某戊、张某丁归案后,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四名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乔建忠
审判员任学亮
代理审判员李向阳
二O一O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卢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