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安仁县牌楼中学职工,住(略)。
原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在校学生,住(略),系周某甲之子。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略),系周某乙之母。
原告周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居民,住(略),系周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女,X年X月X日生,系周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谭章文,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明,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仁县X路局。
地址安仁县X镇X路。
委托代理人李启华,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阳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桂阳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桂阳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启华,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戊(又名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仁县大源水库职工,住(略)。
第三人陈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仁县大源水库职工,住(略)。
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丁与被告安仁县X路局、桂阳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阳路桥公司)、陈某戊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1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根据被告桂阳路桥公司的申请,追加第三人刘某某、陈某己参加诉讼,并于2009年5月6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周某丁、周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丙以及原告的委托人陈某丙、谭章文、周某明;被告安仁县X路局法定代表人侯清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启华,被告桂阳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启华,被告陈某戊,第三人刘某某、陈某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丁诉称,2008年10月2日晚上11点多钟,原告周某甲租乘被告陈某戊的摩托车从安仁永乐江宾馆回家,途经安仁县X镇X路东门口下坡路段时,摩托车掉至路面的大坑里,坐在摩托车后座的周某甲也摔倒在坑里,造成右额部以及全身多处受伤。原告周某甲受伤后,经安仁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x.54元;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由于周某甲所摔倒的大坑,系施工人桂阳路桥公司为维修公路而挖的,发包人是安仁县X路局,而桂阳路桥公司又转包给第三人刘某某、陈某己两人;被告刘某某、陈某己在施工过程,未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导致被告陈某戊驾驶摩托车跌倒在坑里,造成原告受伤。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周某甲医疗费x.54元、残疾赔偿金x.8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90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赔偿原告周某丁生活费x元;赔偿原告周某乙生活费9945.5元。以上合计x.84元。
原告周某甲、周某丁、周某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现场照片、谭经元、彭红涛的调查笔录,拟证明2008年10月2日晚上十一时左右,周某甲租乘摩托车回家,在安仁县X镇东门口,摩托车跌倒在路面的坑里,造成周某甲受伤;
2、安仁县人民医院120出诊记录、入院、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疾病诊断书、医药费发票、车费及住宿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拟证明周某甲受伤后于2008年10月3日至10月5日在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面部裂伤、软组织挫伤、主动脉瓣置换术后、脑梗塞;2008年10月31日至11月2日在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花医疗费711元,医生诊断为慢性胃炎、肺部感染、脑梗塞、风心病;2008年10月6日至28日,周某甲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及住院23天,花医疗费x.54元、医生诊断为额面部皮肤裂伤、软组织挫伤、脑栓塞、主动脉瓣置换术后。同时花住宿费124元、车费129.5元。
3、证明二份:拟证明周某丁生有二个儿子,均已成年。
4、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周某甲于2008年12月16日经永乐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甲左侧肢体为轻度不完全偏瘫,其伤残等级为八级;同时花鉴定费430元。该鉴定分析认为,周某甲伤前曾患风心病,其大脑栓塞应系心脏来的栓子所栓塞,其外伤仅为诱因。
被告安仁县X路局辩称,安仁县X路局是受安仁县人民政府的委托,对安仁城关至龙市14.8公里改建工程组织实施招投标工作,桂阳路桥公司作为中标单位,在施工中发生的安全事故,由施工方负责;且本案原告周某甲脑梗塞与外伤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安仁公路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仁县X路局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委托通知、中标通知、合同书、安全生产合同、设计变更通知:证明安仁县X路局受安仁县人民政府的委托,按规定组织实施修建X031线安仁城关至龙市X路改建工程招投标工作,桂阳路桥公司作为中标方,在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安仁县X路局不承担责任。
被告桂阳路桥公司辩称,被告桂阳路桥公司对安仁城关至龙市14.8公里公路改建工程中标后,发包给了第三人刘某某和陈某己,原告乘坐摩托车摔倒在第三人施工路段的坑里,施工人是刘某某、陈某己;另外,原告周某甲脑梗塞是风心病主动脉瓣置换术后遗症,与外伤没有因果关系;而陈某戊出租摩托车既没有驾驶证、行驶证,也没有出租营运证,且发生事故后,陈某戊又没有报警,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周某甲与陈某戊应负全部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桂阳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桂阳路桥公司为支持其辨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资质证、桂阳路桥公司通知、协议书:证明桂阳路桥公司具有路、桥施工资质;桂阳路桥公司对安仁城关至龙市X路段改建工程中标后,将安仁城关东门十字路口至神龙庙段路面裂缝修复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刘某某、陈某己,该路段在修复期间的交通安全维护由第三人负责。
2、照片二张:拟证明施工路段第三人设置了“前面施工、车辆绕行”的警示标志牌。
被告陈某戊辩称,2008年10月2日晚,周某甲搭乘陈某戊的摩托车回家,至安仁城关东门口下坡处时,跌倒在路面施工的坑里,周某甲受伤;当时警示牌是侧倒在路面上,没有立在坑边,所以导致被告陈某戊骑摩托车摔倒在坑里。
被告陈某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刘某某、陈某己辩称,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原告乘坐陈某戊的摩托车摔倒在路面的坑里,完全是被告陈某戊的责任,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刘某某、陈某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被告桂阳路桥公司的申请,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周某甲的伤情重新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根据病历记录,周某甲于2008年10月2日晚乘坐摩托车受伤后,在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2008年10月4日12时无明显诱因在家中突发左侧肢体无力摔倒,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治疗。综合医院的诊断,该鉴定中心认为:一、周某甲脑栓塞导致不完全性偏瘫,目前左上肢肌力轻度下降,伸舌左偏,构成九级伤残;二、周某甲既往患风心病并施行了二尖瓣置换术,其脑栓塞可因心内膜赘生物自行脱落,也可因外力作用致赘生物脱落进入血循环导致脑栓塞,从其患脑栓(梗)塞病的时间考虑可能外力为一定的间接致病诱因。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认为,证据应当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X号、X号证据,被告桂阳路桥公司提出了异议,认为谭经元、彭红涛是原告周某甲的同事,他们两人反映的情况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并认为原告周某甲2008年10月31日至11月2日住院是治病的,与外伤无关。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安仁县X路局提供的X号证据,原告与被告桂阳路桥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桂阳路桥公司提供的X号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刘某某、陈某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X号证据,原告提出了异议,认为照片没有标记时间,不是当时现场的反映,是事后拍照的。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综合庭审中双方的陈某,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7年5月11日,安仁县X路X路桥公司签订合同,由桂阳路桥公司修建X031线安仁城关至龙市X路改建工程。2008年9月23日,桂阳路桥公司与第三人刘某某、陈某己签订协议书,由第三人承包城关东门路口至神龙庙段路面裂缝修复工程。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将路面裂缝处挖坑以待修补。2008年10月2日晚11时,周某甲租乘陈某戊的无牌无证摩托车从永乐江宾馆回家,途经安仁县城关东门口下坡时,摩托车掉入道路施工的坑中,造成周某甲受伤,被送往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天,医生诊断为:面部裂伤、软组织挫伤、主动脉瓣置换术后、脑梗塞;2008年10月4日,周某甲在家中突发左侧肢体无力摔倒,于2008年10月6日至28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花门诊、住院医疗费x.54元,医生诊断为额面部皮肤裂伤、软组织挫伤、脑栓塞、主动脉瓣置换术后;同时花住宿费124元、车费129.5元;2008年10月31日至11月2日,周某甲在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花医药费711元。2008年12月16日,郴州市永乐司法鉴定所对周某甲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认为周某甲CT示右侧额颞叶大面积脑梗塞,如伤前曾患风心病,其大脑栓塞应系以脏来的栓了所栓塞,而其外伤仅为诱因;周某甲左侧肢体为轻度不完全偏瘫,其伤残等级为八级。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桂阳路桥公司要求对周某甲的伤残重新鉴定,2009年4月9日,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对周某甲的伤残等级及因果关系作出鉴定,认为周某甲脑栓塞导致不完全性偏瘫,目前左上肢肌力轻度下降,伸舌左偏,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同时认为周某甲既往患风心病并施行了二尖瓣置换术,其脑栓塞可因心内膜赘生物自行脱落,也可因外力作用致赘生物脱落进入血循环导致脑栓塞,从其患脑栓(梗)塞病的时间考虑可能外力为一定的间接致病诱因。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在公共场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陈某戊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非法营运搭载乘客,造成乘员受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第三人刘某某、陈某己在公路施工中挖坑,虽然有警示标志,但因在收工后无人看管,且未采取牢固的安全防护措施,被告桂阳路桥公司所提供的现场照片,因没有时间记载,不能证明是发生事故的当天的现场照片,本院不能认定第三人在施工现场发生事故的当天晚上有明显的警示标志。被告桂阳路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第三人,且在施工过程未尽安全监督职责,因此,被告桂阳路桥公司与第三人刘某某、陈某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戊与被告桂阳路桥公司及第三人刘某某、陈某己所实施的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应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安仁县X路局没有违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某甲乘坐被告陈某戊的摩托车受伤后在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0月4日,周某甲在家中突发左侧肢体无力摔倒,后因脑栓塞在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司法鉴定因原告既往患有风心病,外力为一定的间接致病诱因,因此,原告周某甲住院治病,主要因自身原发病因所致,原告的医药费及其它各项损失,不能全部由被告赔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陈某戊负担30%,被告桂阳路桥公司与第三人刘某某、陈某己负担20%,原告周某甲自负50%为宜。
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是:一、医药费x.54元;二、残疾赔偿金x元(根据2008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元计算二十年,即x.5元×20年×20%);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27天×12元);四、护理费810元(27天×30元);五、交通费129.5元;六、住宿费124元;七、鉴定费430元;八、被扶养人周某丁生活费x元(根据2008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991元计算即[8991元×(20年-1年)×20%÷2];九、被扶养人周某乙生活费8991元[8991元×(18岁-8岁)×20%÷2];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5000元为宜,由被告陈某戊负担3000元,被告桂阳路桥公司与第三人刘某某、陈某己负担2000元为宜。
原告周某甲要求赔偿误工费及营养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甲、周某丁、周某乙的损失:住院医药费x.54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护理费810元、交通费129.5元、住宿费124元、鉴定费4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合计x.04元,由被告陈某戊赔偿x元,由被告桂阳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刘某某、陈某己连带赔偿x元,其余由原告自负;
二、被告陈某戊赔偿原告周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桂阳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刘某某、陈某己赔偿2000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安仁县X路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0元,由被告陈某戊负担935元,被告桂阳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刘某某、陈某己负担935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1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卫文
审判员贺志诚
代理审判员陈某琳
二00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凡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