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2月1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30日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2月19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在漯河市召陵区X镇X街上将被害人宋××的1头母猪盗走。后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该母猪被追回,退还受害人。经鉴定,被盗母猪价值2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被害人宋××陈某、证人宋×、宋×堂、陈×、张××证言、漯召价证鉴字(2009)第X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某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46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王海华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邢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