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口所在地为祁东县X镇X街居委会X号,现住(略)。2002年7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4月22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8年10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祁东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斌、书记员刘登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从1995年开始吸毒,为筹集毒资,便以贩养吸。2002年4月因贩毒被判刑后,仍不思悔改,继续贩卖毒品。2008年9、10月份,被告人周某某先后三次从祁阳县“容妹仉”(主体不清,在逃)手中共购买毒品海洛因95小包,除自己吸食外,还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吸食。
1、2008年10月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按事先约定驾驶其无牌黑色桑塔纳小轿车至祁东县防疫站门口,以70元的价格,将一个用白色塑料吸管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小包子(约0.04克),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吸食。
2、2008年10月1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又按事先约定驾车至祁东县人民医院门口,以70元的价格,将一个用白色塑料吸管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小包子(约0.04克),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吸食。
3、2008年10月3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略)自己家中,以60元的价格将一个用白色塑料吸管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小包子(约0.04克),卖给吸毒人员江某某吸食。
2008年10月31日中午12时许,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某某后,从其身上搜出37个用白色塑料吸管包装好的灰白色粉状物小包子,并缴获作案用的桑塔纳小车、电子秤等物。经检验,灰白色粉状物中含有海洛因毒品成分,净重1.75克。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江某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缴赃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多次贩卖,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周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又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周某某盛作案用的无牌黑色桑塔纳小轿车、电子秤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颜大庆
人民陪审员陈金元
人民陪审员何永宜
二00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洪桥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