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受理原告孙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韩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和居住地均在新华区X区X街小区,并提供了平顶山市X区X街X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韩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故被告韩某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韩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昆松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焦俊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