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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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81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某建平,湖南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

被告湖南某某汽车运输总公司某汽车某站。

负责人某某。

被告湖南某某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

被告湖南某某汽车运输总公司邵阳汽车某站、湖南某某汽车运输总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某朝阳,湖南某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

委托代理人某宏伟,武冈市迎春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

原告王某、张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湖南某某汽车运输总公司邵阳汽车某站(以下简称湘运邵阳某站)、湖南某某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湘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某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小潍、人某陪审员傅高松参加的合议庭进行某审理。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根据被告龚某的申请,依法追加陈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告龚某并申请追加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双清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用以提出追加申请的唯一证据即保险费专用发票上无车辆号牌号码,无法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口头裁定驳回其申请。本案于2011年12月12日、2012年2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书记员曾丽贞担任记录。除被告李某甲、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其余被告或其委托代理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4月30日早晨8时许,被告李某甲驾驶被告李某乙所有的湘x东风大客车(该车挂靠在某告湘运邵阳某站,并由某站售票),从邵阳某站驶往洞口,途经隆回县X村路段时,与相对行某的被告龚某驾驶的湘x大客车相撞,当场死亡9人,轻、重伤25人,造成全国罕见的特大交通事故,其中原告之子王某桥亦不幸遭难。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李某甲畏罪潜逃,该案至今未结案,死者亲属赔偿无法到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含被追加的被告陈某)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90250元,丧葬费11541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某活费38050元,并赔偿精神损失20000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李某甲是被告李某乙的胞弟,车辆是李某甲用被告李某乙的身份证办理的登记手续,行某的名字是被告李某乙的,车子是二手车,当时价值二万元钱,事发后车子是怎么处理的被告一直不知道。办理车辆登记手续时李某甲跟被告李某乙说如果出了事情与被告无关,被告李某乙也一直在某校教书,没有参与此车的经营,因此这个事情与被告李某乙无关。某站卖出的车票中含了保险费的,保险公司也应当赔钱。

被告湘运邵阳某站、湘运某公司共同辩称:1、受害人某清桥于1997年4月3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作为赔偿权利人某某、张某直至2011年8月16日才向人某法院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从隆公安认字(1997)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知,肇事车辆湘x车辆的所有人某邵阳运输服务站李某乙,不是本案被告,同时,肇事司机李某甲既不是被告单位的职工,也不是被告单位雇请的司机,与被告不存在某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诉称的湘x肇事车辆挂靠在某告处,也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来没有与湘x车的车主李某乙签订过车辆挂靠协议书,也没有形成过事实上的挂靠关系。被告也没有对湘x车的乘客进行某售票活动,某站售出的车票中也未包含保险费用。同时,即使被告根据运输行某管理规范的要求,对湘x车的乘客出售了车票,那也只是根据行某管理规定受湘x车的委托而进行某,被告按行某管理规定仅提取了8%的劳务费,而不是湘x车营运利益分红。因此,被告不是本案的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损失应当按照1991年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予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依法不予以认可。因为精神损害赔偿与死亡赔偿金按法律规定是同一性质的赔偿项目,系重复计算,而且,原告已得以赔偿款500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龚某辩称:1、就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以及赔偿金额过高的答辩意见与湘运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2、本次交通事故隆回县公安局已经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到现在某止,刑事部分还未结案,根据先刑后民的司法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同时,本案中据以制作责任认定书的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等都没有在某员的签字,这个责任认定书是在某有证据证明龚某的车有油管漏油的情形下进行某定的,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责任认定,因此这个责任认定书不具备证据效力,本案龚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也就没有证据证明;3、湘x车辆是龚某与被告陈某是合伙经营的,这个车子是二手车,当时车子价值八万元。

被告李某甲、陈某未进行某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明、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用以证明当事人某基本情况;2、洞口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是受害人某清桥的赔偿权利人,原告另生育有一女儿;3、隆回县公安局档案资料(含《4.30特大交通事故遇难者预付费用花名册(第一次)》、《犯罪嫌疑人某某基本情况》、《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隆回县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用以证明事故的相关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承担情况;5、《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用以证明事故调解情况;6、《要求起诉意见书》、《诚请司法部门给我们结案的报告》、洞口县委群工部(信访局)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主张某利情况。

被告李某乙质证认为:对当事人某本情况的证据没有异议。其他证据与被告李某乙无关。李某甲对被告李某乙说过其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湘运邵阳某站、湘运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公司与本案无关;证据2无异议;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公司无关;证据5不具备法律效力,是原告为了达到民事诉讼的目的而要求交警部门出具的,该证据程序不合法;证据6中证明原告主张某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与被告公司无关。

被告龚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证明原告领取赔偿款项的内容没有异议,对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笔录没有双方当事人某在某的签字,违反相关行某法的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4有异议,该认定书是在某有事实依据的基础上制作的;证据5是违反程序也是不合情理的,有异议;证据6的意见书及报告中认为龚某一方有责任的内容有异议,洞口县委群工部(信访局)的证明没有信访登记资料佐证,也与本案无关。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湘运邵阳某站及湘运某公司仅提出其公司与本案无关,因该两被告系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有关,同时,赔偿责任的实际承担与证据的有效性审查不属同一概念,故对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中,《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中虽无签名,形式上存在某疵,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中说明了绘图笔录人,同时以上证据是交警部门在某发后依职权所调取的第一手证据材料,被告方对真实性也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4,责任认定书是由交警部门运用其专业知识及技能经勘验后,依法定程序制作的一种公文文书,其结论也未违背勘验笔录等,该事故认定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适用法律正确,证明力较高,同时,被告龚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当时在15天的异议期内申请重新认定,在某次诉讼中虽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事故认定结论的相反证据以支持其异议主张,故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证据5是交警部门根据其管理职责所掌握的情况而向当事人某具的公文文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6中,被告方对原告提出意见书及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洞口县委群工部(信访局)同样根据其管理职责所掌握的情况而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被告李某乙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李某甲的证明,用以证明车辆实际所有人某李某甲,不是李某乙。

对被告李某乙提交的以上证据,原告方质证认为:李某甲本人某到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查实,证据来源也有问题,且车辆行某上是李某乙的名字。

被告湘运邵阳某站、湘运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查清,来源不合法且与被告公司无关。

被告龚某质证认为:对该情况不清楚,无法查清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李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确定该证明系被告李某甲出具,证据来源不明,且证据的证明内容无其他形式的证据相佐证,故不予认定。

被告湘运邵阳某站、湘运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湘x车的车主为邵阳市运输服务站李某乙,肇事司机为李某甲;

2、邵阳市工商行某管理登记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湘运某公司与湘运邵阳某站系隶属单位,事发当时湘运邵阳某站的名称为邵阳市客运公司,邵阳市客运公司与邵阳市运输服务站不是同一单位,进而证明湘运某公司与湘运邵阳某站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

3、《4.30特大交通事故遇难者预付费用花名册(第一次)》,用以证明原告已获得了赔偿款5000元。

对被告湘运邵阳某站、湘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2中的邵阳市X组织机构代码证与本案无关。

被告李某乙质证认为:与被告李某乙无关。

被告龚某质证认为:证据1中对龚某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即原告方提供的证据4,证据3即原告证据3中所包含的证据内容,同样予以认定;证据2,对被告方所主张某“事发当时湘运邵阳某站的名称为邵阳市客运公司”的证明目的,因证据中并无变更转承的登记记录,同时原告也未主张某阳市客运公司与邵阳市运输服务站是同一单位,故对其该证明目的不予采纳,邵阳市X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也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龚某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移送书》,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已立为刑事案件;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被告提出,笔录中勘察员等人某名字是打印,不是手写的,笔录中有许多改动的内容,也没有关于龚某车辆油管漏油的记载,因此不能作为责任认定的依据;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事故平而图》,被告提出,笔录没有双方当事人、在某、办案警官的签名,因此不能作为责任认定的依据;

4、保险费专用票据及机动车行某、潘安明(钟红云之夫)的证明、潘安明的家庭成员情况证明、被告龚某代理人某龚某的问话笔录、陈某的身份证明,用以证明事发时湘x的登记车主为为陈某,同时该车由陈某投保了三责险,龚某并陈某,在某发当天出车前,对车辆进行某安全检查,车辆无安全隐患。

对被告龚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主张某证据2、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龚某陈某的车辆无安全隐患的内容与交警部门所认定的事实相矛盾不予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李某乙质证认为:对证据4同意原告方的质证意见;其余证据与被告李某乙无关。

被告湘运邵阳某站、湘运某公司质证认为:龚某陈某的内容与交警部门所认定的事实不符,应以交警部门认定的为准。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被告公司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某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虽有涂改,其改动情况有将“黄石客车”改为“红桥大客车”,将“拖印”改为“搓印”等,改动情况不影响笔录的实质内容,关于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笔录的第三项“现场勘察情况”中第4点载明“车辆技术鉴定详见车辆技术鉴定表”,该记载表明交警部门对车辆进行某安全性能的检测、鉴定,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3即原告证据3中的证据内容,同样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4,关于车辆的所有人某况,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车辆的安全性问题,应以交警部门的检测、鉴定为准,故对被告龚某陈某的车辆无安全隐患的内容不予认定;保险费票据中无车辆号牌号码的记录,被告也未提交保险合同佐证,无法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依法调取了对被告李某乙、陈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李某乙陈某,车辆是被告李某甲所购买,用被告李某乙的身份证办理的登记手续,车辆挂靠在某阳市运输服务站,该站现已被注销,车辆同时在某告湘运邵阳某站参运。被告陈某陈某,其与被告龚某共同向钟红云购买了湘x红桥大客车。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李某乙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车辆只能按登记情况予以确定所有权人;对陈某的调查笔录无异议。

被告李某乙对陈某的调查笔录无异议。

被告湘运邵阳某站、湘运某公司对被告李某乙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车辆即使在某告湘运邵阳某站处参运,最多提取8%的劳务费,且被告李某甲车上的乘客是在某面溜车时所载。对陈某的调查笔录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的调查笔录当事人某无异议,且证明内容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李某乙的调查笔录中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某况,被告方仅提交了李某甲的证明用以佐证,但该两份证据均属证人某言,无其他形式的证据佐证,其余当事人某不予认可,不予认定;对车辆挂靠、参运情况与其他证据或当事人某当庭陈某相互佐证,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某当庭陈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997年4月30日11时45分,被告李某甲无证驾驶湘x东风大客车从邵阳驶往洞口,途经隆回县X村路段(320国道1475KM+700M)时,与相对行某的由被告龚某驾驶的湘x红桥大客车相撞挂,造成原告王某、张某之子王某桥等9人某亡、25人某伤、两车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并被立为刑事案件。因被告李某甲逃逸未归,该案一直未审结。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8月向原告方出具《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建议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原告方为维护其权益,在某发后一直向公安局、人某、信访局等部门要求对本次事故进行某理。

受害人某清桥于X年X月X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原告王某、张某共生育有王某桥等2个子女。事发当时,除本案原告外,受害人某清桥另无其他近亲属。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从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了赔偿款5000元。

湘x东风大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乙,系李某乙所有,李某乙陈某,该车挂靠在某阳市运输服务站,用于车辆年检时加盖该单位印章,服务站每年收取300元劳务费用,现该服务站已注销,同时,车辆在某告湘运邵阳某站“参运”,由某站负责排班、售票,某站从车票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被告湘运邵阳某站陈某,根据运输行某管理规范的要求,湘x东风大客车此种“社会车辆”在某告湘运邵阳某站“参运”,由被告湘运邵阳某站安排班次、进行某票,但是,某站对此种车辆无管理权,如果车辆不到某站“参运”,某站也无处理措施,也无法进行某票,且当事人某提供证据证明事发当天被告湘运邵阳某站对该车的乘客进行某售票活动,当天可能是被告李某甲溜班后造成的事故。被告湘运邵阳某站系被告湘运某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湘x红桥大客车原系案外人某红云所有,1996年12月转让给被告龚某与陈某,行某副页上记载为“96、12、12转入武冈市X镇系陈某原住所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是否应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审理;三、原告的损失如何某定及责任如何某担。对该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民事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某过法定期限不行某自己的权利,依法律规定其胜诉权便归于消灭的制度。该制度是为督促权利人某时行某权利,防止其长期怠于行某,以维护确定化的社会关系。本案中,事故的发生时间虽为1997年,但原告方作为受害人某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原告方为维护其权益,在某发后一直向公安局、人某、信访局等部门要求处理,积极主张某利,根据《最高人某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某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权利人某人某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因原告方不断的请求致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本案是否应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审理的问题。被告李某甲、龚某在某次事故中应当负担的责任问题,已经由交警部门作出合法有效的认定,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本次事故虽已立为刑事案件,但由于被告李某甲逃逸未归案,刑事案件一直未审结,才使当事人某利未得以实现,原告方因此提起民事诉讼,如本案简单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会使原告方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因此,为保障民事权利主体及时合法行某民事权利,本院可以在某明事实的基础上,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

三、原告的损失如何某定及责任如何某担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为1997年,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华人某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但是,对于原告的损失计算,最高人某法院《关于审理人某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某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某、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某诉请求赔偿义务人某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某法院应予受理。”,第三十六条规定:“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某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案系因生命权遭受侵害要求赔偿,且受理时间为2011年,故应适用该解释的规定。根据该解释,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90250元。受害人某清桥系农村居民,对死亡赔偿金按照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某纯收入标准5622元/年,按二十年计算为112440元,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90250元,以原告的请求为准;2、丧葬费11541元。丧葬费按照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439.6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4637.6元,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1541元,以原告的请求为准;3、交通费1000元。原告方在某次事故中因进行某通事故处理、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客观存在,其1000元的诉讼请求也未超出合理需要,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受害人某清桥的死亡给原告方精神上带来了极大痛苦,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酌定为10000元。最高人某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精神损害赔偿,但《人某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转变为残疾者家庭和死者家庭整体减少的家庭收入,具有财产损害赔偿的性质,根据《人某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六第二款“在某解释公布施行某前已经生效施行某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的规定,上述第九条的规定实际已被废止,故对被告方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是同一性质赔偿项目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以上损失共计112791元。核减原告方已获得的赔偿款5000元,尚还有107791元未得到赔偿。事发当时,原告王某为49周某,原告张某为45周某,原告也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两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某件,对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某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甲作为机动车驾驶员,无证驾车至上坡左转弯路段时,因盲目超越前方车辆、侵占对方来车行某路线,而与对向来车相撞挂,其行某违反了《中华人某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准驾驶车辆。”、第五十条“机动车超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三)在某车过程中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不准超车;……”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乙作为登记车主,即法律意义上的车主负垫付责任。被告龚某作为机动车驾驶员,明知湘x客车制动总泵进油管严重漏油却不予修复,继续驾驶制动失效的车辆,其行某违反了《中华人某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车辆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某、方准行某。”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作为湘x红桥大客车的共同所有权人,对被告龚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垫付责任。同时,被告李某甲、龚某因共同的过失行某致原告之子死亡,两被告的行某构成共同侵权,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出被告李某乙所有的湘x挂靠在某告湘运邵阳某站,并由该站售票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如果该种“社会车辆”由被告湘运邵阳某站按运照运输行某管理规范的要求对其排班、售票,前提条件是车辆要前往车站“参运”,但车辆是否“参运”具有较大的随意性,被告湘运邵阳某站对不“参运”车辆并无相关管理措施,其对以往“参运”车辆收取的费用应属提供了售票等服务而收取的服务费用,不同于车辆的运行某益分配。故被告湘运邵阳某站、湘运某公司因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其对车辆具有运行某配权、享有运行某益分配权,在某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某法院》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某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王某、张某未获赔偿损失107791元的80%为86232.8元;

二、被告李某乙对被告李某甲应负的上述第一项赔偿责任承担垫付责任;

三、由被告龚某赔偿原告王某、张某未获赔偿损失107791元的20%为21558.2元;

四、被告陈某对被告龚某应负的上述第三项赔偿责任承担垫付责任;

五、被告李某甲与被告龚某对上述第一项、第三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湖南某某汽车运输总公司邵阳汽车某站、被告湖南某某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各被告在某判决在某生法律效力后十日支付给原告或支付至本院标的款专户(户名为隆回县人某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某华融湘江银行某份有限公司隆回支行,帐号为(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承担185元,被告李某甲承担732元,由被告龚某承担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某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某人某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邵阳市中级人某法院。

审判长肖某妮

审判员杨小潍

人某陪审员傅高松

二O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曾丽贞

附本案所涉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某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某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某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某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某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某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某行某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某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某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某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某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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