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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寻衅滋事、销售假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安徽省亳州市人。

辩护人赵某,河南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衅滋事罪、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青、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3月份以来,被告人郭某甲多次从王侠(在逃)处购进用杨树皮加工的假黄柏约150包,其中约100包7000公斤的黄柏被郭某甲通过安徽省亳州市多家物流托运站卖往外地。

2010年6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甲与郑红光、马雪峰(已判刑)、郭某乙、翟某某、马高子、魏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亳州市X区汤王大道板面馆喝酒时,郑红光将未喝完的啤酒摔在板面馆旁边的川奇牛肉馆门口,并伙同被告人郭某甲等人殴打川奇牛肉馆的老板潘某及其兄潘某X二人,将其殴打致伤。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甲用开水将潘某X的儿子潘某X的腿部烫伤。后经法医鉴定潘某X的伤为轻伤,潘某、潘某X的伤为轻微伤。案发后经调解同案人郑红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40000元,被告人郭某甲及同案人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郑红光、马雪峰(已判刑)、郭某乙、翟某某、魏某某、张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潘某、潘某X、潘某X的陈述、证人王XX、黄XX、郭XX、戚XX、徐XX、张XX、李XX、黄XX、程XX、李X、郭X、王X、邱XX、邱X、张X、吴XX、胡XX、刘XX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书、食品药品检验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永城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书、现场检查及调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照片、相关证明及说明、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伙同多人酒后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郭某甲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郭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辩护人认为在寻衅滋事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郭某甲的同案人郑红光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40000元,被告人郭某甲及同案人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而在销售假药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能投案自首,因此可依法对被告人郭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当庭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甲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笫二百九十三条笫一款、笫一百四十一条、笫二十五条笫一款、笫六十七条笫一款、笫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7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86日,至2012年12月20日止。罚金应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建华

审判员张新爱

审判员郑春玲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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