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阳鑫龙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处
负责人甘某,职务:处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安阳县总医院分院。
法定代表人赵某,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红兵,河南某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鑫龙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处(以下简称鑫龙公司供应处)与被告安阳县总医院分院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龙公司供应处的负责人甘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安阳县总医院分院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王红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龙公司供应处诉称,2004年被告向我供应处短期借款104515.11元,双方于2006年、2008年、2010年、2011年均进行了对帐,但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现我供应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4515.11元。
被告安阳县总医院分院辩称,1、2007年河南某安阳矿务局总医院变更为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2011年3月,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变更为安阳县总医院分院,之前的债务由安阳县总医院分院负担。欠原告借款104515.11元不错。2、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3、根据2007年安阳矿务局总医院移交安阳县人民政府管理协议书第4条第3款之规定,医院欠矿务局财务处往来欠款,待医院有偿还能力时再归还。故应等医院有偿还能力时再偿还该笔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4日,河南某安阳矿务局总医院借原告现金10万元。2006年6月底、2008年12月31日、2010年2月28日、2011年3月10日双方又进行了四次对帐,被告欠原告款104515.11元未偿还。另查明,2006年9月22日安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原告颁发了营业执照。2007年河南某安阳矿务局总医院变更为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2011年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变更为被告安阳县总医院分院。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一份、借据一份、对帐单4份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104515.11元,有借据和对帐单为证,被告应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4515.11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安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原告办理了营业执照,原告具有主体资格。故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的辩解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现在不具有偿还能力。故被告辩称,应等医院有偿还能力时再偿还该笔借款的辩解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县总医院分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鑫龙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处借款104515.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5.15元,由被告安阳县总医院分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韩跃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赵某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