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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诉锦州大厦宾馆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27  当事人:   法官:刘敏   文号:(2008)辽民二初字第5号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住所地:沈

阳市和平区X街X号。

负责人:刘某,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该办事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尹明,该办事处法律顾问。

被告:锦州大厦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X街三段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迎明,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诉被告锦州大厦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州宾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李敏、审判员于世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城资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某、尹明,锦州宾馆委托代理人秦某某、戚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长城资产公司诉称:中国工商银行锦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锦州分行)与锦州宾馆于2002年10月28日签订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03年1月31日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总计为5945万元,借款担保方式均为抵押。双方于2002年10月24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2002年11月20日在锦州市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在本合同规定期间和在人民币8000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工行锦州分行依据主合同发放的所有人民币贷款。抵押物是锦州宾馆位于锦州市古塔区X街三段X号营业楼的1-X层,面积总计为x.82平方米,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5945万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工行锦州分行依约向锦州宾馆发放了人民币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锦州宾馆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2005年7月15日,长城资产公司沈阳办事处与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辽宁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锦州宾馆所欠工行辽宁分行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转让给长城资产公司。双方于2005年11月14日在《辽宁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履行了通知债务人义务。长城资产公司收到债权后多次向锦州宾馆主张权利,锦州宾馆未能偿还所欠借款本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锦州宾馆偿还长城资产公司借款本金5945万元、表外利息28,376,646.61元、孳生利息21,445,986.58元(截止到2008年4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债权总额为109,272,633.19元;二、对锦州宾馆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所得价款长城资产公司在债权额度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锦州宾馆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锦州宾馆答辩称:一、长城资产公司受让本案债权违反了法规规定,本案债权转让行为对锦州宾馆没有约束力,长城资产公司依法不能成为锦州宾馆的债权人。本案所发生贷款是锦州宾馆改制之前由原锦州大厦集团有限公司形成,长城资产公司所主张的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属于以担保贷款的方式承接原信用贷款。同时,从事实角度看,本案贷款也不宜认定为不良贷款。二、长城资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工行锦州分行向锦州宾馆最后一次发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的时间为2004年10月14日,工行辽宁分行与长城资产公司在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的时间是2005年11月14日。按照法律规定,这两份材料可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据此推算,本案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日是2007年11月14日。但此后工行锦州分行并没有向锦州宾馆主张过权利,至长城资产公司起诉时已经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至于长城资产公司单方在报纸上发布的债务催收公告行为,由于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而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根据该条司法解释内容,催收债务公告的发布主体限定于“原债权银行”,而不是“资产管理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长城资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锦州市财政局锦财流[2002]X号文件,锦州大厦集团有限公司从国有企业改制为由50名股东出资组建的锦州大厦宾馆有限责任公司(锦州宾馆)。

2002年10月18日,锦州宾馆给工商银行出具了一份《关于流动资金贷款的申请》,申请内容为:“由于我单位实行改制,原锦州大厦集团有限公司改制为锦州大厦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为了落实贵行的贷款债务,我单位向你行申请贷款6460万元,并愿用宾馆主楼X-X层作为抵押物,办理好抵押登记手续。用于归还原锦州大厦集团有限公司的贷款。”该申请加盖锦州宾馆印章并附公司董事会纪要。该会议纪要内容为:“根据公司章程,全体董事一致通过决议将坐落在中央大街三段X号,面积为x.82平方米1-X层的大厦宾馆主楼及建筑物坐落下的土地抵押给锦州市工商银行,办理抵押贷款。该会议纪要上有董事会成员签字并盖有锦州宾馆印章。

2002年10月28日,工行锦州分行与锦州宾馆签订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02年抵字第x号和2002年抵字第x号。借款金额均为2500万元,借款期限均从2002年10月24日起至2003年12月24日止。借款利率均为5.7525‰,借款用途为归还原锦州大厦集团有限公司编号为锦工银汇(99)中长贷字第X号贷款和锦工银汇(99)短贷字第X号贷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日,工行锦州分行与锦州宾馆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在本合同规定期间和在人民币8000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工行锦州分行依据主合同发放的所有人民币贷款。抵押物清单记载,抵押物为锦州宾馆位于锦州市古塔区X街三段X号,面积总计为x.82平方米。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当月,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号为房权证锦房权01字第x号。

2003年1月31日,锦州宾馆与工行锦州分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945万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即自2003年1月31日至2003年10月20日止。借款用途为归还原锦州大厦集团有限公司合同号为锦工银汇(99)短贷字第X号的贷款。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条款。上述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工行锦州分行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锦州宾馆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

工行锦州分行与锦州宾馆共签订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总计为5945万元。

2004年10月14日,工行锦州分行汇通支行向锦州宾馆发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该通知书确认截止2004年9月30日,锦州宾馆共欠工行锦州分行借款本金5945万元,利息22,990,645.86元。锦州宾馆在该《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上盖章确认。

2005年7月15日,工行辽宁分行与长城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工行辽宁分行将锦州宾馆所欠工行锦州分行贷款及相应利息转让给长城资产公司,2005年11月14日、2007年6月29日,工行辽宁分行与长城资产公司两次在《辽宁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08年10月9日,长城资产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锦州市财政局锦财流[2002]X号文件、《关于流动资金贷款的申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抵押登记证书、房产他项权登记表、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工商档案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行锦州分行与锦州宾馆签订的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借款期限届满后,锦州宾馆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构成违约,锦州宾馆应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05年7月15日,工行辽宁分行与长城资产公司沈阳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工行锦州分行对锦州宾馆的上述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公司。长城资产公司取得债权后,又分别于2005年11月14日、2007年6月29日在《辽宁法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长城资产公司依法享有该债权,其合法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故长城资产公司要求锦州宾馆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及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本案所涉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期限内利率,故长城资产公司主张的利息,合同履行期限内的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逾期还款的利息和罚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计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生效。”第五十九条规定:“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条规定“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本案诉争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指向的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了抵押的最高数额和具体的抵押物,长城资产公司关于对锦州宾馆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关于工行锦州分行与长城资产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本案诉争的债权,是原债权银行根据国家有关剥离不良资产的政策实施的,并经过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确认的,具有政府指令划转国有资产的性质。对于是否构成不良债权,不是法院审理范围。故锦州宾馆提出的诉争债权转让违反法规及诉争债权不属于不良债权的抗辩,均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长城资产公司依法成为锦州宾馆的债权人,并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享有请求债务人锦州宾馆偿还借款的权利。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工行锦州分行与锦州宾馆签订的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分别为2003年12月24日至2005年12月24日、2003年10月20日至2005年10月20日。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工行锦州分行于2004年10月14日,给锦州宾馆发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载明截止2004年9月30日,锦州宾馆共欠工行锦州分行借款本金5945万元,利息22,990,645.86元,锦州宾馆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确认,诉讼时效中断。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工行辽宁分行与长城资产公司先后于2005年11月14日和2007年6月29日在《辽宁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引起诉讼时效中断。2007年6月29日至2009年6月29日为诉讼时效期间,长城资产公司于2008年4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的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明确,“为了最大限度的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长城资产公司在适格的报纸上主张权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锦州宾馆的相关抗辩与法律规定相悖,不能成立。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锦州大厦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借款本金59,450,000元及相应利息(合同期限内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合同期满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有关规定计付利息,至全部偿还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债权额度范围内,对锦州大厦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锦州市古塔区X街三段X号,建筑面积为x.82平方米房屋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8,164元,由锦州大厦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于世波

审判员李敏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娜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生效。

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第六十条规定: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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