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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08)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
时间:2008-12-31  当事人:   法官:刘建军   文号:[2009]潭岳法刑初字第30号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2006年11月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08年8月29日经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08年9月2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湖南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4月份,被告人郭某因欧阳旺程(另案已捕)在他手中借款5000元,而将欧阳旺程放在他手中作抵押的一支仿六四手枪及子弹四发非法持有至案发。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该枪支可以认定为枪支。被告人郭某2008年8月28日主动到岳塘分局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非法持有枪支,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郭某系累犯;被告人郭某系投案自首,要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郭某是被动的接受枪支,且从未使用,主观恶性不深;2、被告人系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3、4月份,被告人郭某因欧阳旺程(另案已捕)在他手中借款5000元,而将欧阳旺程放在他手中作抵押的一支仿六四手枪及子弹四发非法持有至案发。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该枪支可以认定为枪支。被告人郭某2008年8月28日主动到岳塘分局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系自首;

2、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郭某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

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所持枪支可以认定为枪支;

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郭某系累犯;

5、犯罪嫌疑人欧阳旺程的供述,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

6、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实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是被动的接受枪支,从未使用,主观恶性不深,被告人系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8月29日起至2009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建军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邹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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