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赵某。
被告任某。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顾某。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某。
上述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8日11时5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小客车,沿本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一路口时,与同向实施左转弯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5月12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同月17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之损伤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原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7,45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5,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保险费20元等合计92,164.40元,由被告赔偿其中的78,498.64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某额内优先赔付;诉讼中增加交通费240元。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与第二被告意见一致。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某异议。第一被告系职务行为,第一被告垫付的费用及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要求一并处理。赔偿方面,医疗费,同意第三被告意见;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住院保险费、交通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未提供营业执照不认可;律师费过高;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护理费认可每月90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1,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也有责任某予以调整。
第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某异议。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对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无病史记录的费用及医保范围以外的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住院保险费有异议;交通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第二被告意见;误工费根据事发后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6,704.20元;第二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验车费500元、施救费、停车费、验车人工费800元,合计1,300元。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事故车辆系为第二被告工作的职务行为,第二被告作为被保险人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某额为60,000元,保险期间为2007年1月23日至2008年1月22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验车费、施救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某额的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按规定由第一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于第一被告系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某第二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本院剔除其中名字与原告不一致的票据后,凭据确认7369.60元,第一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6,704.2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医疗费合计24,073.80元,扣除其中的伙食费后为23,94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7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提供上海金山市场有限公司金山卫市场出具的证明,证实其自2006年4月起一直经营南北干货批发零售买卖,主张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误工费,三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从事工作行业为零售业,故参照本市从事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3,437元的标准,根据鉴定结论计算6个月为11,718.5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人口,但其提供房屋租赁协议、房屋产权信息、产权人身份证、相关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自2006年4月起居住在城镇。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X村居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满足上述条件,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且构成十级伤残,按规定计算为28,838元/年×20年×10%=57,676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本院参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7,582元的标准,根据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为4,39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交通费,三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提供的票据缺乏关联性,本院难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合计105,690.2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某额内直接赔付58,000元,并优先赔偿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额47,690.20元由第二被告承担60%为28,614.10元。住院保险费2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820元,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二被告承担60%为1,092元。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的实际支出,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二被告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酌情支持2,500元。关于第二被告的损失,验车费500元、施救费、停车费、验车人工费800元,合计1,3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对第二被告提供的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原告按照责任某例分担其中的40%为520元。综上,第二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32,206.10元,扣除原告应分担的第二被告的损失520元,以及第一被告已支付的16,704.20元,还应赔偿14,981.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4,981.90元;
二、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8,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1元,由原告负担109元、第二被告负担812元。第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郇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