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京辉,巩义市杜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1986年12月10日,汉族,(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东配楼X、X楼。
负责人王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92年10月13日,住(略)。
原告马某诉被告王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京辉、被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1年10月5日,王某甲驾驶豫x号小轿车与由南向北过马某的原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治疗,此事故经巩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832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被告已经替原告交了500元住院费和676.5元的诊疗费,此部分费用应当扣除;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过高,要求提供完税证明;被告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全险,应当由保险公司首先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要求按照主次责任来进行划分。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误工费过高,要求提供完税证明,愿意在交强险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5日,王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在310国道常庄铁路桥处与由南向北横过马某的行人马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马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马某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0月20日出院,共住院15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花费医疗费2458.7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单位职工丁冬冬一人护某,护某用按照丁冬冬的实际误工收入损失为1250元。其中被告王某甲已为原告垫付1176.5元,原告自己花费1282.2元。马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为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为150元。原告事故前在巩义市超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月平均工资2500元,住院期间其误工损失为1250元。
同时查明,被告王某甲驾驶的x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11日至2012年9月10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交通事故中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本案中,原告马某的医疗费损失为12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营养费150元,共计1882.2元,未超出保险公司应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原告马某住院期间护某1250元、误工费1250元,共计2500元,上述费用未超出保险公司应支付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82.2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已经全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甲替原告支付的部分医疗费用,可以向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四千八百三十二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邮寄费五十元,共计七十五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卫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