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11月28日,被告找到原告借钱,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10000元,并口头约定了月息5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12月28日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迟迟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
被告李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张某现金一万元整(10000元整),借款人:李某,2011年11月28日,注:2011年12月X号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2月28日还款,因此被告应于2011年12月28日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一万元。
被告李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卫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