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38岁。
被告:周某,女,36岁。
原告李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某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1999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焦作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因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才发现被告性格暴戾,为人势利自私。且双方在各方面都存在较大差异,无法相互理解和沟通,导致双方婚后始终无法建立正常的夫妻关系。自结婚至今,原、被告长期分居,多次协商离婚无果。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判令双方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周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因工作原因不经常在家,原、被告没有太大的原则性问题,只是缺乏必要的沟通,如果双方有好的沟通方式,家庭是很和睦的。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原告应净身出户,但法院是不应作出离婚判决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1999年4月13日在焦作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诉讼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诉讼中,原告提供由被告签名的打印稿保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破裂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保证书是原告刚向被告提起离婚,被告考虑是一家人,还要继续生活,原告并逼着被告签的名。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双方之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诉讼中,原告坚持离婚,但仅从其提交的保证书,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并且从保证书内容上可以看出,被告在为了改善家庭关系而努力,故原告的离婚之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今后原、被告能够增进沟通,相互尊重,相互照顾,夫妻和好有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807元、减半收取403.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某丽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惊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