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付士杰,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原告郭某诉被告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士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自2009年4月3日起至2009年5月23日止,原告分五次以现金和银行转帐方式借给被告现金500万元,双方于2009年5月2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2009年5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款合同和借据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5%,借款自2009年5月7日起计息,每3个月付利息一次,2009年8月7日前付第一笔利息,以后依次类推。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到期利息48万元,下欠原告到期利息83.2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付,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到期利息83.25万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原告郭某与被告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郭某自2009年4月3日至2009年5月23日,分五批次向被告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五年,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5%,并在合同中约定了该笔借款的利息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该笔借款的资金到位后,2009年5月23日被告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郭某出具了一张借据,在借据上,被告明确注明了借到原告郭某人民币500万元的借款时间和借款金额,并约定了该500万元自2009年5月7日起计息,每三个月付利息一次。2009年8月7日前付第一笔利息,以后依次类推。被告所借500万元自2009年5月7日至2011年2月7日共计应付利息为131.25万元,扣除被告借款后曾于2010年6月份向原告清息48万元,截止2011年2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83.25万元未付。原告请求被告偿付2011年2月7日前的利息83.2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原告郭某主张被告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其借款500万元,提交了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予以佐证。被告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借款合同和借据中双方对该笔借款的出借金额、利率,利息起算时间的约定均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双方约定的七次付息期限已届满,期间,被告仅偿还了原告利息48万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期间内的下余利息,其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2011年2月7日前的借款利息83.25万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英涛
审判员周自友
审判员宋某燕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陈晓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