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0)隆民一初字第94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某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特别授权),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刘某。

原告某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某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杨凯和人民陪审员吴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争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6月3日被告陈某、刘某与原告所辖长鄄分社订立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某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以两被告所有的所有权证号为“六986”号房屋作抵押,同日被告陈某根据以上合同在信用社立据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6月30日,利率10.8‰。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因此,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008年6月30日至2010年10月20日利息x元,2010年10月21日后利息按法定利率付至实际付款之日;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某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编号为No(略)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债权凭证联和贷款账户借方传票联各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6月30日被告立据借款,原告已支付借款50万元的事实;

3、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情况。

4、房地产抵押契约和房屋他项权证,用以证明被告用其房产进行抵押的事实;

5、贷款催收通知书,用以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了贷款。

被告陈某、刘某没有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质证,原告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某信用合作联社系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具体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某信用合作联社分社系某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由某信用联社承担。被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30日,被告陈某与长鄄分社签订《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某在长鄄分社借款50万元用于开矿,还款日期为2010年6月30日,贷款利率为10.8‰,按季结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某镇X区X路的房屋一座(房屋所有权证号六986)作为抵押物,为被告自2008年6月30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因以上借款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50万元提供担保。签订合同后,双方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陈某根据以上合同填写了借款借据,长鄄分社向被告陈某提供了贷款50万元。被告陈某、刘某均在以上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0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0年10月18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0)隆民一初字第945X号民事裁定,对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某的位于隆回县X区X路的房屋一座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某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长鄄分社与被告陈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X号)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有关“贷款利率为10.8‰,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的约定没有违反上述规定,被告除应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即2008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按月息10.8‰承担利息,利息为50万元×10.8‰×24个月=x元;2010年6月30日以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付30%的利息,即按月息10.8‰+10.8‰×30%=14.04‰计算,按此利率计算自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0月15日的利息为50万元×14.04‰×3.5个月=x元,以上利息合计x元。虽然借款合同上借款人为被告陈某,但本案所涉债务系被告陈某、刘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经营活动所欠债务,被告刘某亦在合同和借据上签了字,该债务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某、刘某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某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万元,承担自2008年6月30日至2010年10月15日期间的利息x元,本息合计x元,2010年10月15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4.04‰计算至还款之日,息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某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3850元,合计x元,由被告陈某、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为

审判员周杨凯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二O一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争艳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43、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某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