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诉某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李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李某先后于2010年11月21日、2011年5月4日和2011年5月6日在我处借款x元、x元、x元,约定逾期不还,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给我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现在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略)元及利息x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某费用。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李某于2010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2.被告李某于2011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3.被告李某于2011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的诉某,庭审调查,并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21日,被告李某在原告王某处借现金x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某现金x元整,从借款之日起5日内还清。若逾期不还则按月息2%计息;若逾期两个月不能如数偿还,则愿承担法律责任”;2011年5月4日,被告李某又在原告王某处借现金x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某现金x元整,从借款之日起5日内还清。若逾期不还则按月息2%计息;若逾期两个月不能如数偿还,则愿承担法律责任”;2011年5月6日,被告李某再次在原告王某处借现金x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某现金x元整,从借款之日起5日内还清。若逾期不还则按月息2%计息;若逾期两个月不能如数偿还,则愿承担法律责任。”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未予偿还,原告王某遂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李某先后分三次在原告处借款(略)元,事实清楚,有借据为证,原告王某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略)元及利息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群光
审判员张群芳
审判员陈来花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上官利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