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44岁。
被告周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28岁。
原告王某诉被告周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张某双方于2011年4月24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周某作为代理人,合同约定:原告王某将建筑工具龙门架、钢某、管扣租赁给张某使用,租金每月600元,张某预交2000元押金;还约定如张某违约,则一切损失由保证人被告周某支付。合同生效后,原告王某将建筑工具龙门架、钢某、管扣交付给了张某。但不久张某失踪,龙门架、钢某、管扣由周某继续使用,到2011年11月20日周某房子建好,原告将龙门架拉走,但被告拒绝返还钢某、管扣,还让原告找张某,无奈原告只能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建筑工具、钢某、管扣件,总价值73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租赁合同一份。
被告周某辩称:一、被告仅对张某向原告所租赁的龙门架提供担保责任,并且已经履行了担保责任;二、对于原告起诉的价值7306元的管扣、钢某等建筑材料,原告没有提供担保,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三、张某作为承租人,希望法院将其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清案情。
被告周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1年1月2日被告与张某协议书一份。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4日原告、张某、被告周某三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王某将建筑工具龙门架租赁给张某使用,租金每月600元,张某预交2000元押金;被告周某作为保证人,如张某违约,则一切损失由被告周某支付;合同一式两份;等等。在该合同落款处,被告周某在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另查明:在合同原件页面上面空白处批注:用管扣:十字扣800个,接头扣78个、转扣23个;用钢某15根(1米),2根(1.2米),20根(1.5米),66根(2米)。
2011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称张某未偿还合同批注的钢某、扣件等材料,请求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周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某对此辩称,被告仅对张某向原告所租赁的龙门架提供担保责任,对于原告起诉管扣、钢某等建筑材料,原告没有提供担保,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某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本案,原告主张某告担保的范围包括管扣、钢某等,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租赁担保合同内容,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租赁物名称、租金标准及担保条款均明确清楚,在该合同上面空白处批注的管扣、钢某,被告未签字确认。故原告主张某告担保的范围包括管扣、钢某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文文
人民陪审员袁晓生
人民陪审员李国栋
二O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马正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