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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诉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女,汉族,39岁。

委托代理人朱章国,郑州市二七区京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永彬,郑州市二七区京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章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东X单元X层西户的商品房住宅一套,房屋价款为x元”。该《合同》第十五条同时约定:“被告应当在该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提供该商品房权属登记资料、办理该商品房权属登记”。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如约交纳了购房款、维修基金、契税等费用,但被告却违约延期交房。至2008年4月22日,该《合同》约定商品房才得以交付使用。自房屋交付至今已逾365日,被告却未能依《合同》约定为原告所购商品房提供权属登记资料、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所购商品房提供权属登记资料、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并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证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亚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购房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第二组证据,购房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过购房款。

被告华亚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结合原告的起诉意见,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2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中原区X路X号华亚商贸科技广场X号高层住宅楼东一单元十一层西户B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68.16平方米,总房款为x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同时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有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于2008年4月将原告所购商品房交付原告,但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机关登记备案,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房款义务,但被告却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机关登记备案,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所购商品房提供权属登记资料,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并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原告常某某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宇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人民陪审员王海超

二0一0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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