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2008)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11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本村王纪梅、安红莲、袁秀改、梁庄乡X村的王平伟(均已判刑)、本村刘某乙(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携带铁锹、编织袋等工具,窜至濮阳县X镇X村东中原油田采油一厂209--51井,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将该井井口卸开,并将护井工人控制在值班室内,王XX、安XX、袁XX等人使用铁锹、编织袋等物品抢装原油,劫取原油0.3吨,价值600余元。后王平伟被当场抓获,赃物被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同案人王平伟、王纪梅、安红莲、袁秀改供述,3被害人李XX、龚XX陈述,4、证人杨XX、王XX证言5、提取笔录、抓获证明、同案犯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据。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濮阳县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上诉人刘某甲辩称:其只是望风,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事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预谋盗窃井区原油,携带作案工具潜入作案现场,担负望风,而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有护井工人在值班,说明其具有或盗窃或抢劫的不确定的故意,同案人对护井工人进行暴力威胁,转化为抢劫。其明知自己在故意帮助他人犯罪,为了达到同一目的与他人的行为彼此联系,相互默契,每个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都与发生的犯罪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人刘某甲也应以抢劫罪共犯论处。
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胁迫手段,抢劫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衍春
代理审判员吕雪平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0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艺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