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南大学退休职工。
被告重庆市吉亨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地址荣昌县X街道办事处昌州大道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被告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被告公司生产厂长。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重庆市吉亨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郭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被告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公司供煤一车25.88吨,总计货款为8152.20元。双方在洽谈买卖中,被告未对煤炭提出质量要求。被告接受供货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煤的质量差为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152.20元。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煤,被告公司无法用于烧锅炉,经多次催促原告拉走,原告执意不拉走。为证明原告的煤有质量问题,被告只得将原告运来的煤经通知原告后送去化验,化验结果为灰分(矸石)占51.23%,致被告不能用于生产车间烧锅炉,因此被告有理由拒付货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2日之前,原告向被告公司供过四车煤。2006年11月22日,原告再向被告供煤一车,由被告公司生产部涂江、锅炉房康中福向原告出具收条、便条(称重单)各一张。该收条、便条载明:收到邱某某煤炭一车。单价每吨315元。重量25.88吨。被告公司收货后,其公司车间工人在使用原告供送的该车煤烧锅炉时,发现不能正常燃烧。被告公司经核实后,即行通知原告煤有质量问题,并要求将其运走(退货)。原告接通知后,以煤已交付,双方无质量约定为由,拒绝运走(退货)。被告公司几经要求退货未果,为向原告证明所供该车煤质量有问题,遂于2007年10月11日经电话通知原告后,将原告的该车煤送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中心化验室化验,化验结果为:全水分5.7%,分析基水分0.95%,灰分51.23%,遂被告拒付货款。原告收货款未逞,遂于2008年11月20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152.20元。
另查明,原告供给被告的煤,尚堆放在被告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质证的“便条”、“收条”,被告提供并经质证的“煤质化验报告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是兽药生产公司,购煤的目的是生产车间用于烧锅炉,对煤的质量应当有相应的要求。原告向被告供煤,双方虽未约定煤的质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2条、第158条的规定,原告提供的煤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规定及合同目的的质量要求。由于煤的质量不能以眼观辨,被告接受原告供煤后,经使用时发现煤不能正常燃烧,即将煤存在的质量问题通知了原告,并要求原告将其运走。而原告接通知后至今未提供供给被告的煤符合相关标准规定及合同目的的质量依据。遂被告以原告的煤达不到药物生产车间用于烧锅炉的目的,抗辩原告收取货款的理由成立。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提供的煤符合相关标准的质量要求,其主张货款的请求,本院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邱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郭笙
二00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