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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岑某某诉被告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9-01-09  当事人:   法官:徐小华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岑某某,男,生于1941年11月19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廖某某,男,生于1947年3月7日,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退休干部,住(略)。身份证号码:x。(未到庭)

原告岑某某诉被告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5日,被告要原告投资捌万元合伙搞工程,因原告资金不足而未继续合伙,被告就找原告商谈,临时借用一下原告的钱,被告还说其在中成集团做的工程,钱来得快些,并承诺在下个月中成集团付款后就还给原告,后来中成集团分别在8月和11月给被告付了两次钱,被告都没有给原告还钱。11月20日,因被告无钱支付欠原告的1500.00元工资款,被告就又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当得知被告22日在中成集团领款1万元后,原告于X号到被告家要款时被其家人打伤,无奈,原告只有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00元和资金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廖某某于2008年5月15日和11月20日分别给原告岑某某出具了“今借到岑某某现金x.00元,大写壹万柒仟元整,中成集团结帐时还清”和“今借到岑某某现金1500.00元,大写壹仟伍佰元”的借条各一张。嗣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两张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廖某某找原告岑某某借款x.00元的事实,有被告廖某某亲笔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其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属于自然人,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时双方未约定资金利息,且被告在出具借条时约定的还款时间是在“中成集团结帐时还清”,而原告现未提供证据证明中成集团已与被告结帐的具体时间,因此,本院现无法确认被告的还款时间,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的主张,本院碍难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岑某某借款x.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廖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00元,减半收取131.50元,由被告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小华

二00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马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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