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女,侗族,住(略),居民。
被告吴某,女,侗族,住(略),居民。
本院2011年9月13日受理原告石某与被告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尚未发出应诉法律文书前,原告石某于2011年9月14日以被告于当日付清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被告主动与原告协商解决,并付清货款,原告现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石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
审判员吴某槐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肖宇君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