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略),现住该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彭应举,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城镇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住(略)。
上列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成,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7日作出(2008)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3月26日对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应举,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成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某系多年的邻里关系,因原告房屋位于被告房屋后面,原告一家出入通行必须经过被告房屋与被告房屋相邻的X号房屋之间的巷道,该巷道系历史形成的通道。2007年7月11日,被告方因在房顶靠后面加盖一层,而在靠通道处被告陈旧性山墙内搭建铁架楼梯以方便上下,在楼底下面砌有少量水泥砖作为基脚,在通道临街处紧靠被告家房屋堆放有部份水泥砖。后原告认为被告搭建楼梯和堆放水泥砖影响其一家出入通行,要求被告一家予以拆除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王某某在一审中诉称:原告与被告相邻房屋系父母于1973年修建,房屋建成后原告家一直在此居住,与被告形成邻里关系。原告家房屋位于被告房屋后面,出入通行需经过被告房屋左侧的小路,该路位于被告房屋与相邻的X号房屋之间。2007年7月11日,被告趁原告未在家之机,故意在通道沿其墙体建一楼梯,并将闲置的建筑材料堆放在通道上。被告已建楼梯占用原告家通道面积1.47平方米,在通道上堆放建筑材料,对原告家通行造成严重影响。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并立即拆除在原告家通道上的建筑物、障碍物。
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通道位置系在被告家土地使用权和宅基地范围内。原告强行拆除被告家修建楼梯的建筑材料,被告被迫堆放在通道上,而堆放位置以前一直放有土砖。该通道系被告家的通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相邻双方须相互为生产、生活提供方便。原告一家从被告房屋与紧邻被告房屋的X号房屋之间的巷道出入通行,系历史形成的,原告具有合法的通行权。被告在通道临街处堆放砖块,破坏了历史形成的通道状况,并对原告一家的出入通行造成一定障碍,应予以拆除,对原告相应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搭建的楼梯在其房屋多年附着的山墙内,并未占用通道的合理空间,没有影响原告一家的出入通行,至于搭建楼梯的基脚,因其所占面积较小,且又紧靠被告家房屋,对原告一家通行也无妨碍,故对原告要求拆除楼梯及楼梯基脚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某拆除在原告王某某家出入通行的通道内临街处堆放的障碍物(水泥砖块),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自行拆除;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40元。
王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第二项,判令被上诉人拆除占用通道所搭建的楼梯及基脚,并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占用历史形成的通道搭建楼梯基脚,影响了上诉人的出行和大小物件的进出,使本不宽敞的通道变窄,对上诉人的通行构成妨碍,且被上诉人在该基脚上搭建楼梯上下并不安全,应予拆除。二、被上诉人其房屋后面的空地上建楼梯,在通道上建楼梯并非必须。三、被上诉人占用通道搭建楼梯未得到相关职能部门的行政许可,存在行政违法,在修建过程中,秀山县规划执法部门也予以制止,并责令停工。
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某共同辩称:原判正确,被上诉人修建的楼梯不影响上诉人的通行。是否经过审批,则是行政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情。原判支持拆除堆放的水泥砖本身是错误的,但被上诉人已主动拆除,故未上诉。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向本院提供了现场照片五张,以此证明被上诉人占用通道的情况。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不属二审新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前述照片客观真实,能证明现场的客观实际,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修建楼梯基脚处的通道现约有1.2米左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上诉人家房屋与其相邻的X号房屋之间的巷道系历史形成的通道,上诉人享有合法的通行权。但通行权的行使应以不动产相邻一方的行为妨碍了相对方的正常通行为条件,被上诉人在通道临街处堆放砖块等物,对上诉人的通行客观上造成一定的障碍,且堆高存放的砖块等物存在不不安全因素,影响了上诉人的通行安全,故原判由被上诉人限期拆除正确。虽然被上诉人在房屋临通道边为自己上楼方便而占用部分通道砌成基脚并搭建楼梯,但现该处通道仍有1.2米左右,对上诉人的正常通行并没有构成妨碍。上诉人主张拆除该基脚及楼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砌建基脚并搭建楼梯的行为未得到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的行政许可系违法建筑应予拆除的问题,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故其理由不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泽端
审判员黄飞
审判员张登明
二OO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梁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