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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与杞县住建局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韩某某,男,1975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贺某某,女,1970年生。

一审被告杞县X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一审第三人王某某,男,1966年生。

贺某某诉杞县X乡规划建设局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日作出(2010)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一审第三人韩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杞县X乡规划建设局于2007年4月9日为第三人韩某某颁发了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档案载明:房屋所有权人韩某某,砖混结构,二层,建筑面积239平方米,东邻江新生,南邻江广良,北邻路(以下简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贺某某不服该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10月9日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中载明,房产和财产归女方和孩子所有。2001年5月4日,被告为第三人王某某颁发了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王某某,所有权性质私有,房屋座落豆腐营,建筑结构砖混,建筑面积239平方米,东邻江新生,南邻江广良,北邻路。2007年3月31日,第三人韩某某与第三人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王某某在豆腐营村有房产一座,房产证x,所有权转让给韩某某,土地随房产转移,土地证号为x,房产转让费共计人民币九万七千元整,该协议双方签字付款后产生法律效力。2007年4月3日,第三人韩某某将买房款存入贺某某的个人账户。第三人韩某某于2007年4月9日向被告申请,被告为第三人韩某某颁发了x号房屋所有权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加盖有杞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印章的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作司法鉴定,经鉴定该买卖协议中王某某的指纹不是王某某本人的指纹,原告垫付鉴定费用1400元。另查明,争议的房屋现已被扒掉,已不存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王某某的离婚协议中载明,第三人王某某转让给第三人韩某某的房产和财产归原告及其子女所有,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在未查清房屋所有权归属的情况下,将争议的房屋过户登记给第三人韩某某,被告的颁证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由于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中王某某的指纹不是王某某本人所按,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一审判决:撤销被告杞县X乡规划建设局为第三人韩某某颁发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

韩某某上诉称:1、被上诉人贺某某不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其与王某某已于2005年离婚,颁证行为与贺某某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贺某某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贺某某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3、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一份片面的鉴定结论认定颁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继而作出撤证判决显属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贺某某二审庭审中答辩称:1、颁证行为与贺某某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贺某某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贺某某自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至提起本次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3、司法鉴定意见书已作出结论,房屋买卖协议书及房屋审批表上的王某某的签名及指印不是王某某所签、所按,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质证时未向法院提出要求重新鉴定和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申请。一审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予以撤销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杞县X乡规划建设局陈述参与二审诉讼意见称:颁证行为与贺某某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贺某某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贺某某诉买卖协议一案的民事诉讼已撤诉,应当视为贺某某默认买卖协议有效;王某某与上诉人买卖主体资格合格,意思表示真实,我局据此作出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撤销一审错误判决。

一审第三人王某某未提交书面参与二审诉讼意见,庭审中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争议房屋已被拆迁拆除,拆迁单位已针对上诉人韩某某进行了货币补偿。

本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维持与撤销对贺某某的财产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贺某某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韩某某上诉称贺某某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办理房地产变更过户登记,申请人除应向登记机关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外,为了证明转让、赠与等变更所有权行为的真实性,原产权人和申请人应当同时到场,对转让、赠与行为的真实性进行确认,本案中,颁证登记机关未经严格审查,在原产权人王某某未到场的情况下即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正确。韩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坤

审判员赵晓松

审判员王某剑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张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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