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南川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解某某,男,67岁。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期间,被告人解某某先后三次从刘某荣(另案处理)处购得大量无生产批准文号的“深山百草追风透骨丹”后,在该药物未经检验又未取得药品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解某某便在重庆市南川区X街上等地将“深山百草追风透骨丹”药丸兜售给被害人张某某、何某甲、罗某某、唐某乙、刘某某、娄某某等人,共获赃款2000余元。唐某乙、刘某某等人在服用此药后均出现身上起泡、发痒等症状。经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解某某非法销售的“深山百草追风透骨丹”药丸应以假药论处。被告人解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应受刑罚处罚。
前述事实,被告人解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罗某某、张某某、何某甲、何某戊、娄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南川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南川分局对“深山百草追风透骨丹”认定的回复、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假药鉴别的回函,到案经过,被告人解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解某某销售假药持续时间在六个月以上不满两年,严重情节,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鉴于被告人解某某销售假药未造成人身损害的严重后果,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解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解某某所获赃款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郑文华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