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衡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祁东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祁东县X镇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男,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祁东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祁东县司法局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祁东县人民政府(下称祁东政府)为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国土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1)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祁东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周某某原为祁东县X镇X村湾里山村X村民。1983年在集体招标中竞买了所在生产队保管室的一壕房子后改建成住房,该房在2006年因建公路连接线被拆迁,原告因之被安置于祁东县X镇X路口建房151平方米。2000年6月原告转为城镇居民。2002年3月,原告因三个子女均已成人,向有关部门申请另建住房。同年4月9日,祁东县规划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2002)字第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4年5月28日,祁东政府向原告颁发了祁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坐落于祁东县X镇X村十三组曙光路西侧,面积为64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等级为五级。2010年1月26日,祁东政府以周某某已经拥有一处私宅土地又报批第二处建设用地的行为扰乱了国家对土地管理的正常秩序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和《湖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祁政处字(2010)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撤销颁发给周某某的祁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不服,起诉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0年9月26日作出(2010)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祁东县人民政府2010年1月26日作出的祁政处字(2010)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2011年1月18日,被告以原告已经拥有一处建设用地,且未进行建设,现因政府修建高速公路连接线需要,依法可以收回其土地使用权为由,作出祁政处字(2010)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收回颁发给周某某的祁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因之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祁政处字(2010)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或城市建设和规划的需要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而被告依据该法条对原告作出的祁政处字(2010)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却“收回颁发给周某某的祁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显然与该法条的规定相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5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祁东县人民政府2011年1月18日作出的祁政处字(2010)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二、责令被告祁东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祁东县人民政府负担。
原审被告祁东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国家对土地使用权通过发证方式进行管理,是土地使用权赖以产生的载体,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人民政府只能通过收回土地使用权证的方式收回土地使用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具有:(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等五种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本案上诉人作出祁政处字(2010)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收回颁发给周某某的祁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理由是,被上诉人周某某已经拥有一处建设用地,且未进行建设,以及因政府修建高速公路连接线的需要。上诉人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没有具体明确收回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定的哪种情形。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符合该条第一款(一)、(二)项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上诉人作出的祁政处字(2010)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没有适用该款规定,则可以确认上诉人决定收回被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不具有五十八条第一款(一)、(二)项规定的法定情形,而上诉人作出收回被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的理由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三)、(四)、(五)项规定的法定情形显然不符;再则,上诉人作出祁政处字(2010)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同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同样没有明确收回被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具备的法定情形,故上诉人作出祁政处字(2010)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2目之规定,应予撤销,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国家对土地使用权通过发证方式进行管理,人民政府以收回土地使用权证的方式收回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将“收回土地使用权证”与“收回土地使用权”理解为二个法律事实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同时,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5目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2目之规定,对此应予纠正。对上诉人提出“国家对土地使用权通过发证方式进行管理,是土地使用权赖以产生的载体,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人民政府只能通过收回土地使用权证的方式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但上诉人请求维持其作出的祁政处字(2010)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的诉求,因缺乏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将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1)常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5目之规定”变更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2目之规定”;
二、驳回上诉人祁东县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祁东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慕蓉
审判员肖大鸣
代理审判员陶刚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国锋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法院的裁判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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