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巩树模,男。
2010年03月29日,本院收到巩树模的行政赔偿起诉状,诉状称1943年至1945年巩树模在冀鲁豫边区师范边学习边为革命工作,后患病治疗,1949年下半年经领导批准转至教育战线工作,1962年05月因病不适应教育工作被精简下放为农民。范县教育局利用管理档案之职权,伪造档案材料,精简下放审批表无骑缝字号及骑缝章就足以证明为假,取消了巩树模享受退休待遇之资格。根据国发(1978)X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巩树模作为一名正式教师应当纳入养老保险范围。请求本院撤销范县教育局伪造巩树模档案材料的无效行政行为,判令教育局付清巩树模应得的全部养老金,履行为巩树模办理退休手续之法定职责。
经审查,本院认为,2004年12月24日,巩树模就曾以请求确认范县教育局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行为违法并返还退休金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10月01日起施行,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巩树模已于1962年退职,其所诉之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范围和行政受案范围,应由相关行政机关处理之由,裁定驳回了巩树模的起诉,二审法院驳回巩树模的上诉,维持了原裁定。现巩树模之请求事项与上次之请求具有密切联系,且部分重合,均不属行政诉讼法调整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巩树模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金坤
审判员胡国奇
代理审判员程善磊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