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皮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左某,男,成人,汉族,住(略)。
原告皮某某与被告左某承揽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为被告装修后,被告欠款6000元。经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6000元。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7年上年,原告为被告装修酒楼。2007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如下:“今欠皮某某装修款陆仟元整(¥6000.00元),2007年12月底前给付。”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发生,系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所欠装修款6000元所引起,对此,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左某给付原告皮某某欠款人民币6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雷达
二00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