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俞某,上海市创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
被告张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陆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9年11月23日被告张某急需资金周转,两被告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约定于2010年1月22日归还,并愿意以宝山区X村X号X室房屋作抵押。现上述借款两被告分文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3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陆某和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被告陆某和被告张某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吴某借款人民币45万元,到2010年1月22日归还。同日,两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上述借款于两个月归还,如到期不还,其愿意以淞南九村X号X室房屋出售来还款。上述借款被告分文未归还。
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承诺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持有的由两被告亲笔所写的借条的内容,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金额为450,000元。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过,被告理应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并支付原告吴某逾期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由被告陆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利兵
审判员盛丽娟
代理审判员张秉娴
书记员吴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