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刘某波,新密市X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苹,河南闻禹(略)事务所(略)。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09年8月24日我院下发了(2009)新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3月19日,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10)郑某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0年9月3日,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波、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6年10月21日,被告购买原告耐火材料27.6吨,每吨价格7800元,共计货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已将所欠原告货款全部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1、2006年10月2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2007年6月28日任某某证明,用以证明刘某某与原告多次发生业务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3、刘某某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只是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7年7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银行账号汇款x元,支付货款。
2、2007年8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银行账号汇款x元,支付货款。
3、2008年1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一张,用以证明按照原告指示向其外甥刘某某的账户存入x元,用以支付货款。
4、2007年12月12日原告收到条一张,用以证明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
5、2007年3月10日原告收到条一张,用以证明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
6、2008年3月29日证明条一张,用以证明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
7、2007年9月11日中国邮政汇款收据一张,用以证明按照原告指示,向其儿子郑某磊的账户内汇入x元,支付欠原告货款。
8、2008年7月31日收据一张,用以证明按照原告指示,向其儿子郑某磊还款x元,支付欠原告货款。
9、2007年6月27日收到条一张,用以证明按照原告指示向其女儿郑某丽还款x元,支付欠原告货款。
10、苟堂镇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郑某丽、郑某磊是原告郑某某的女儿和儿子。
以上9次共支付欠原告货款15.5万元。
11、成都鸿顺隆运输有限公司承运清单一张(x)。
12、四川华泰硅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
13、证人李某某、赵某某、刘某某证人证言一份并出庭作证。
14、照片5张。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通过货运将140箱伏特加酒送到原告家里,原告已经接受。以价值x元伏特加酒冲抵欠原告剩余货款x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偿还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据3,认为该回单户名是刘某某的,不能证明被告偿还原告货款。证据4、证据6,认为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其他业务。证据5,认为付款对象不明确,不能证明是被告偿还原告的货款。证据7、8、9,是被告与郑某磊、郑某丽发生的其它业务,不能证明被告偿还原告货款。对证据10无异议。证据11,认为原告未签字,是被告自己填写的。证据12,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13,认为原告从未收到过被告送来的140箱酒,证人是与被告串通,恶意损害原告利益的。证据14认为照片不能证明被告以140箱酒冲抵欠原告货款。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6年10月21日,被告刘某某从原告郑某某处购买耐火材料计款x元,并向郑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被告于2007年7月17日、8月5日两次从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账号上存款x元,2008年元月28日从中国农业银行向刘某某汇款x元,2007年12月12日向原告付款x元,2007年3月20日向原告付款x元,2008年3月29日向原告付款x元,2007年9月11日从中国邮政向郑某某之子郑某磊账户汇款x元,2008年7月31日向郑某某之子郑某磊付款x元,2007年6月27日向郑某某之女郑某丽还款x元,以上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2008年12月24日,刘某某从四川华泰硅业有限公司要回140件伏特加酒,价值x元,经郑某诚信货运部李某某派其妻赵某某与司机刘某某将140件伏特加酒送给郑某某,抵清下欠余款。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2006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提供的2007年6月28日任某某证明,因任某某未出庭质证,该证据不能采信。刘某某的证明材料,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两份,是被告向原告卡内存款的凭证,能够证明向原告支付货款,该证据应予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刘某某证明材料,能够证明其与郑某某多次找刘某某要账,被告有理由相信刘某某是郑某某的代理人,向刘某某汇款的证据3应予认定。证据4、5、6,是原告亲自出具的收款收据,原告辩称是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其它业务关系,但无证据,该理由不能采信。被告欠原告货款,收款收据在被告处存放,付款人应是被告,该三份证据应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7、8、9,因郑某磊、郑某丽是郑某某的儿子和女儿,被告有理由相信他(她)们是郑某某的代理人,该三份证据应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0,原告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1、12、13、14能够证实,刘某某从四川华泰硅业有限公司抵账要回140件伏特加酒,经成都鸿顺隆运输有限公司,由诚信货运部赵某某随同司机刘某某将140件伏特加酒送给郑某某家,并拍了照片。虽没有郑某某签字,但已形成完整的证据索链,应予认定。已用酒冲抵了欠原告全部余款。综上被告已全部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诉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529元,由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林业
审判员海万顺
审判员云海江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楚柏岭